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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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57號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蔡佩芬
       張順榮
被   告  鄭珮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100年
12月20日起至民國103年1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原告新
臺幣捌仟肆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本於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兩造
協議書為請求基礎,並減縮請求金額,暨擴張為將來給付之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本於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機能,應予准許。
二、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間,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其後積欠簽帳款未還,曾協議分期繳款,約定自98年2月
20日起至103年1月20日,分60期,年利率3%,每月支付新
臺幣(下同)8,470元,惟僅陸續繳款161,930元,其後未
依協議履行。而荷蘭銀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於99年4月
17日起由原告承受,爰依信用卡契約、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抗辯略以:伊於98年1月收到荷蘭銀行通知之欠款金額
為387,616元,99年2月荷蘭銀行來函,載明自98年2月20
日起至103年1月20日共60期,年利率3%,每月支付8,470
元,被告均按期繳款,原告竟變更原協議,委由討債公司逼
債,癱瘓原告手機,且於99年8月31日、9月28日製造車禍
,被告於100年3月8日匯款1,000元予原告,原告請求支
付欠款,應提出帳目明細,又最後一次既於99年11月支付8,
470元,何以原告仍請求99年8月起之分期款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
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
帳單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有申請荷蘭銀行
信用卡及積欠信用卡債務、暨曾與荷蘭銀行協議自98年2月
20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每月支付8,470元,分60期繳
款之事實,並提出荷蘭銀行於99年1月11日製作之通知書及
寄件信封為憑,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委由討債公司逼債、癱瘓其手機及製造假車
禍等語,然所提出之神腦國際企業完修單、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24526
號)及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24528號及100年度偵字第49
15號),尚不能證明該部分與原告有何關聯。且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僅足認屬單純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
案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實其主張,其此部分之抗辯
,即屬無據。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被告與系爭信用
卡簽帳款之原債權人荷蘭銀行,針對被告積欠原告之信用卡
簽帳款,達成由被告自98年2月20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
,每月支付8,470元,分60期繳款之協議,係屬前揭條文所
稱之和解契約,惟被告自98年2月起至99年7月止正常繳款
,其後於99年8月以後,於99年11月30日繳納8,470元,另
於100年3月8日匯款1,000元至原告帳戶,合計繳款161,
930元(計算式:8,470×19期+1,000=161,930),有
原告提出之歷次帳單可憑。被告未履行其依約所負其餘給付
義務,則原告自得依該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於本件
判決宣示時已屆至清償期之126,050元(即99年11月20日以
前應給付之共15期之款項,並扣除100年3月8日已給付之
1,000元,計算式:8470×15-1000=126050)。次按請求
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被告就上述和解契約,迄至本
件訴訟於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積欠上揭款
項,足認被告日後有不遵照兩造間之約定履行債務之虞,則
原告對於尚未屆至清償期之其餘分期款,自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故原告依兩造間上述和解契約,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
求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至103年1月20日,每月20日給付
其8,470元,亦有理由,應併准許。
四、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
(即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346,270元之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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