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王培明
訴訟代理人 趙巧紅
被 告 胡燕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
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胡燕美、 周定中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90
0元,及自民國8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對周定中本案請求部分,前已提起給付訴訟,
業經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274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就
同一事件提起訴訟,已屬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7款規定「起
訴違背…,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本
應駁回之,惟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即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周
定中之起訴,被告周定中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經本院
送達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周定中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視為
撤回,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胡燕美
給付原告212,900元,及自8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利息起算日自
95年7月28日起算,原告所為之聲明減縮,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10月25日、84年1月1日分別參加由
原告所召集之合會計2會(其合會之會數、會金、開標日等
均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2合會被告標得第8會後亦於86年
1月起不再交付會款,經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611號判決原
告勝訴確定)。詎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得標日各以如附
表所示之標金標得會款後,均自86年1月起即未繼續交付會
款,共尚積欠原告212,900元(計算式如附表積欠款項欄,
49,000元+53,900元+110,000元=212,900元)未清償,
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12,900元,及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爭執。
三、經查:
㈠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
第1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債編關於合會之規定,乃係於88
年4月21日始經修正公布增訂,並自89年5月5日開始施行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規定參照)。惟依修正後之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該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新增訂之「
合會」乙節於該施行法並未定有得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
民法債篇新增「合會」該節之規定,應自89年5月5日起始
有適用之餘地。查本件合會之法律關係,既係發生於00年間
,自無現行民法債篇「合會」乙節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標單影本2份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611號卷宗查
閱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合會契約之合會金乃
係會員於受領合會金給付後,與會首約定就應返還之合會金
予以分期清償;又依臺灣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
間所訂立之契約,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
高者為得標,會首並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
款,交付予得標之會員,未能收取之會款,由會首代為給付
。則被告參加原告所召集之2會合會既均已得標,原告依兩
造間合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會款,及自95年7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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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會日期│終會日期│每期會款│會數│開標日期│得標日│標金│積欠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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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10.25│86.6.10│5,000元│55會│每月25日│①│83年2│2000元│7000X7期=│
││(外標)││││(每2、││月10日││49,000元│
││││││6、10月├─┼───┼───┼─────┤
││││││,於該月│②│83年8│2700元│7700X7期=│
││││││10日加標││月25日││53,900元│
││││││1次)│││││
├──┼────┼────┼────┼──┼────┼─┴───┼───┼─────┤
│2│84.1.1│86.11.1│10,000元│35會│每月1日│84年9月1日│3200元│10,000元│
││(內標)│││││││X11期=│
│││││││││1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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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