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179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明枝
複代理人 孫綻緯
被 告 李明鍵
林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六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明鍵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林
香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嗣原告依約分別出具就學貸款撥
款通知書借款5筆,金額共計229,253元,依約被告李明鍵應
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
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惟被告李明鍵繳至民國100年3月31日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
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給付尚積欠之本金19
6,24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利息部分,自100年4月1日
起至100年10月26日止之利息依約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計算即1.66%;自100年
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約改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
100年10月27日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即年息2.83%計算
。違約金部分,依約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之。爰依據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資料為證,又被告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