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8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熊寶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熊寶蓮(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此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原裁定附表所示事實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之異或同,與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並綜合考量其他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之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媽媽生病、開刀,抗告人要照顧,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㈠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1年2月7日確定。㈡編號2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4月11日確定。此有前揭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四、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8月,此為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而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為內部界限,是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家庭因素等節縱令屬實,究非定應執行時所應審酌事由。稽此,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