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發選任辯護人李百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發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原交附民字第十五號案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
一、張清發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大南橋旁之競選活動場合上食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將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應得預見此時若於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發生肇事致人死亡或重傷之結果,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該處;嗣其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東縣○○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於該路段編號電廠分線36Y8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未劃分向線道路,應靠右行駛,雖依當時夜間無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張清發卻因體內酒精作用影響,造成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疏未注意上情,適有 蘇容瑢 沿對向車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行駛,因張清發行進方向偏左,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與蘇容瑢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致蘇容瑢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嗣司法警察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聯絡救護單位將現場傷患送醫,蘇容瑢經送臺東馬偕醫院急救,仍於107年11月15日晚間10時30分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張清發於警察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察坦承服用酒類及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醫院以抽測血液方式測驗酒精濃度,採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2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容瑢女兒 蘇婷玉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被告張清發服用酒類之地點,及第4行所載被告駕駛車輛之種類,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如前事實欄所載之內容(本院卷第54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27頁、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期日所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1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26頁、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婷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1第3頁至第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5頁至第53頁)、臺東基督教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單暨酒精濃度含量換算公式表(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3頁)、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6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6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69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7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卷第7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偵卷1第2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卷1第9之1頁)、相驗照片(偵卷1第16頁至第2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4月1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06319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偵卷2第10頁至第11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而被害人蘇容瑢因與被告車輛擦撞,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亦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卷1第9之1頁)、相驗照片(偵卷1第16頁至第2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2月26日107年度相字第221號檢驗報告書(偵卷1第30頁)在卷可憑。
(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66年間即有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是被告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雖夜間無照明,然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節,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嗣於行駛中果因酒精作用,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致不慎撞及被害人機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嚴重傷害,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被告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而駕駛車輛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及有上開過失之情事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致死之加重結果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施行時,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酌)。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行為,雖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駛,因而致人死亡之情形,仍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
(四)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到場處理之警察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警察承認其為本案肇事之人且有服用酒類,並願意接受調查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4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4頁)在卷可稽,經核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均再三宣導,立法機關甚至加重相關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仍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復違反交通規定不慎撞及被害人機車,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終身傷痛,被告行為所生危險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條件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第42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務農及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至2萬元,且農作物因颱風損害,需等待修復,家中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兒子會扶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55頁),以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進行賠償,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依本院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5號案件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以啟自新。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張鼎正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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