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財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5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嗣於民國107年5月4日18時20分許,員警接獲己○○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該畫面中行竊之人疑似為辛○○,乃通知辛○○前往警局說明。另於同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員警調查辛○○所涉前揭竊盜案時,得知辛○○斯時正居住於其姊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前往上址查訪辛○○,經警提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辛○○坦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員警復於調查附表二編號6所示竊案時,調閱監視器,而查獲附表二編號2所示竊案。至附表二編號3至5、7部分,乙○○、甲○○、戊○○、 陳麗珠 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丁○○、丙○○、乙○○、甲○○、戊○○、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58頁第7行以下、第128頁背面倒數第4以下至第129頁第17行、第130頁背面第16行以下),並經告訴人己○○、丁○○、丙○○、乙○○、甲○○、戊○○、庚○○;證人即被告之姊 鄭美華 於警詢指訴或證述明確(詳警7964卷第3頁、第4頁;警9358卷第23頁至第55頁),復有刑案現場位置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詳警7964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7頁;警9358卷第60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82頁至第131頁、第136頁、第137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6頁)。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二編號4、7部分,被告係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三1、3、7至9、11所示之剪刀、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開口扳手、梅花扳手、手電筒行竊(詳本院卷第129頁第9行以下、第132頁第5行以下),起訴書均僅記載不詳工具或工具,應予更正、補充。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4、6、7所示之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己○○、戊○○、甲○○、丁○○、乙○○各如附表二編號
1、3、4、6、7所示之物,時地具有密接關連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影響告訴人己○○、丁○○、丙○○、乙○○、甲○○、戊○○、庚○○之權益,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已歸還部分竊得物品(詳附表二)但未賠償告訴人己○○、丁○○、丙○○、乙○○、甲○○、戊○○、庚○○等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關於被告刑度,由法院決定,希望儘量可以把遭竊物品找回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倒數第9行以下);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另案執行前職業鐵工,月入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年逾60歲有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136頁背面第5行以下),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之加大碟盤1對、卡鉗1對、引擎室上拉桿1支、
修車工具1筒、全新米色汽車椅套1套、C5-6927號牌2面、5782-VD號自小客車1輛、含鋁框輪胎4個、剎車碟盤3個、進氣管1個、避震器上座2個、BC紅色可調式避震器2支、正副駕駛座椅2個、音響主機1組、後座扶手拉桿1支、右前輪剎車卡鉗1個,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因其已分別返還告訴人己○○、丁○○、丙○○、戊○○、乙○○、甲○○、陳麗珠(詳附表二「已發還告訴人」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詳警9358卷第71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8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係告訴人丁○○遭竊之方向
盤1個,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29頁第12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除其中附表二「已返還告訴人」
欄所示部分,遭竊之物品全部或一部經警起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己○○、丁○○、丙○○、乙○○、甲○○、戊○○、庚○○外,其餘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至9、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
,且係被告為本案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29頁第9行以下、第132頁第5行以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所有、於本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
,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俱屬輕微,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㈥另扣案附表三編號2、4至6、10、13至17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表一┌─┬─────────┬────────────────────────┐│編│犯罪事實│主文欄││號│││├─┼─────────┼────────────────────────┤│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辛○○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辛○○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辛○○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辛○○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3、7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辛○○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3、7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6│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辛○○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3、7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辛○○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3、7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已發還告訴人部分││號││││││├─┼───┼─────┼─────┼───────────┼─────────────┤│1│己○○│107年4月27│臺東市太原│辛○○於左列時間駕駛車│加大碟盤1對、卡鉗1對、引擎││││日凌晨3時│路1段476號│牌號碼4166-DP號自小客│室上拉桿1支、修車工具1筒、││││許│騎樓│車至左列地點,意圖為自│全新米色汽車椅套1套││││││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排氣管│││││││1支(尾段K8三門)、避│││││││震器4支、加大碟盤1對、│││││││卡鉗1對、引擎室上拉桿1│││││││支、修車工具1筒、全新│││││││米色汽車椅套1套得手。││├─┼───┼─────┼─────┼───────────┼─────────────┤│2│丙○○│107年5月初│臺東市文昌│辛○○於左列時間、地點│C5-6927號牌2面││││某時(起訴│路28號右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書誤載為10││,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7年5月間某││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日,應予更││牌2面。│││││正)││││├─┼───┼─────┼─────┼───────────┼─────────────┤│3│戊○○│107年5月14│臺東市 寶桑 │辛○○於左列時間騎乘其│5782-VD號自小客車1輛││││日凌晨4時1│路24號第八│姊鄭美華所有之車牌號碼│││││6分許│河川局門口│829-HKS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將之插入電門發動│││││││車輛,而竊取戊○○所使│││││││用、其子所有之車牌號碼│││││││5782-VD號自小客車1輛得│││││││手。││├─┼───┼─────┼─────┼───────────┼─────────────┤│4│甲○○│107年6月11│臺東市長安│辛○○於左列時間,以不│含鋁框輪胎4個、剎車碟盤3個││││日凌晨某時│街與新生路│明方式將甲○○之車牌號│、進氣管1個、避震器上座2個││││許│588巷口│碼5159-KA號自小客車移│││││││至長安街213號前,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三編號1、3│││││││、7、8、9、11所示之工│││││││具,拆卸並竊取該5159-K│││││││A號自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音響、電路系統、│││││││火星塞高壓線圈線路、進│││││││氣管1個、保險絲、引擎│││││││室拉桿螺絲、機油尺、輪│││││││胎4組、剎車碟盤3個、避│││││││震器2個【價值合計約15│││││││萬元】得手。││├─┼───┼─────┼─────┼───────────┼─────────────┤│5│庚○○│107年7月1│臺東市正氣│辛○○於左列時間,駕駛│BC紅色可調式避震器2支││││日上午10時│北路與綏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許│路口報廢汽│客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車廠│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三編號1、3、│││││││7、8、9、11所示之工具│││││││,拆卸並竊取BC紅色可調│││││││式避震器2支得手。││├─┼───┼─────┼─────┼───────────┼─────────────┤│6│丁○○│107年7月8│臺東市鐵花│辛○○於左列時間,駕駛│正副駕駛座椅2個、音響主機1││││日凌晨5時4│路192號前│懸掛C5-6927號牌之車牌│組、後座扶手拉桿1支││││2分許││號碼5782-VD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三編號1、3、7、8│││││││、9、11所示之工具,拆│││││││卸並竊取丁○○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之正副駕駛座椅│││││││、方向盤1個、主機(中│││││││控台)1個、音響1組、引│││││││擎內部零件、行車紀錄器│││││││【價值合計約5萬元】得│││││││手。││├─┼───┼─────┼─────┼───────────┼─────────────┤│7│乙○○│107年7月10│臺東市濟南│辛○○於左列時間、地點│右前輪剎車卡鉗1個││││日凌晨5時│路61巷125│,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30分許│號前│、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三編│││││││號1、3、7、8、9、11所│││││││示之工具,拆卸並竊取沈│││││││宏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的右側前後車│││││││輪、右前剎車系統【價值│││││││合計約1萬餘元】得手。││└─┴───┴─────┴─────┴───────────┴─────────────┘附表三┌─┬───────────┬───────────────┐│編│扣押物品及數量│說明││號│││├─┼───────────┼───────────────┤│1│剪刀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2│內六角板手1支│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3│老虎鉗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4│千斤頂2組│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5│固定鉗1支│同上。│├─┼───────────┼───────────────┤│6│美工刀1支│同上。│├─┼───────────┼───────────────┤│7│十字螺絲起子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8│開口板手1支│同上。│├─┼───────────┼───────────────┤│9│梅花板手1支│同上。│├─┼───────────┼───────────────┤│10│六腳板手9支│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11│手電筒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12│板手套頭19支│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13│套頭板手2支│同上。│├─┼───────────┼───────────────┤│14│單管獵槍1支│同上。│├─┼───────────┼───────────────┤│15│玻璃球3個│同上。│├─┼───────────┼───────────────┤│16│吸食器1組│同上。│├─┼───────────┼───────────────┤│17│吸管1支│同上。│├─┼───────────┼───────────────┤│18│方向盤1個│係告訴人丁○○本案遭竊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9│汽車座椅2張│已發還告訴人丁○○│├─┼───────────┼───────────────┤│20│後座扶手拉桿1支│同上│├─┼───────────┼───────────────┤│21│機上盒(中控台)│同上│├─┼───────────┼───────────────┤│22│C5-6927號牌2面│已發還告訴人丙○○│├─┼───────────┼───────────────┤│23│剎車卡鉗1個│已發還告訴人乙○○│├─┼───────────┼───────────────┤│24│輪胎(含鋁框)4個│已發還告訴人甲○○│├─┼───────────┼───────────────┤│25│剎車碟盤3個│同上│├─┼───────────┼───────────────┤│26│進氣管1個│同上│├─┼───────────┼───────────────┤│27│避震器上座2個│同上│├─┼───────────┼───────────────┤│28│BC可調式紅色避震器2支│已發還告訴人庚○○│├─┼───────────┼───────────────┤│29│汽車(中華、J0000000)0│已發還告訴人戊○○│││台││├─┼───────────┼───────────────┤│30│音響主機1台│同上│├─┼───────────┼───────────────┤│31│衛星導航1台│同上│├─┼───────────┼───────────────┤│32│兒童安全座椅1台│同上│├─┼───────────┼───────────────┤│33│5782-VD號牌2面│同上│└─┴───────────┴───────────────┘附表四┌─┬───────┬─────────────────────┐│編│犯罪事實│被告之應沒收竊盜犯罪所得││號│││├─┼───────┼─────────────────────┤│1│如附表二編號1│排氣管1支(尾段K8三門)、避震器4支。│├─┼───────┼─────────────────────┤│2│如附表二編號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音響、電路系統、火星塞高壓線圈線路、保險絲││││、引擎室拉桿螺絲、機油尺、輪胎。│├─┼───────┼─────────────────────┤│3│如附表二編號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主機(中控台││││)、引擎內部零件、行車紀錄器。│├─┼───────┼─────────────────────┤│4│如附表二編號7│5131-V7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車輪。│└─┴───────┴─────────────────────┘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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