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鳳選任辯護人楊雅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29號、107年度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秀鳳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10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迴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新莊區全家便利商店盛華店,以宅配通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嘉蓁 」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嘉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先於106年10月11日12時12分,撥打電話予 張昌宏 ,佯稱為張昌宏之妻弟,向張昌宏商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致張昌宏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3時55分許、16時1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轉帳15萬元與8萬元至黃秀鳳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並將其中2萬9915元跨行匯款至 呂靖賢 (所犯洗錢罪已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後提領,後因黃秀鳳前揭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尚餘5萬98元未遭提領;(二)復於106年10月11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 沈安忠 ,佯稱為其姪子,因需款甚急,向其商借現金,致沈安忠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11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南龍潭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至黃秀鳳之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完畢;(三)又於106年10月1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麗珠 ,佯稱為友人 蔡曜明 ,因需款甚急,向其商借現金周轉,致陳麗珠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8分許及14時32分許,分別由其本人及其妹 陳鈺鈞 ,在新北市○○區○○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以及臺北捷運永安市場站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3萬元(共6萬元)至黃秀鳳之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張昌宏、陳麗珠、沈安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昌宏、陳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與沈安忠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黃秀鳳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121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昌宏、陳麗珠、沈安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至12、13至14頁,偵三卷第4頁)),並有宅配通宅配單影本、上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上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存提明細(警卷第58至60、86至90、93至102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三卷第11至13頁),事實一(一)部分另有另案被告呂靖賢上開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張昌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匯款回條聯影本(警卷第103至106、175至181頁,偵一卷第9頁),事實一(二)部分另有告訴人沈安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183至188頁),事實一(三)部分另有告訴人陳麗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三卷第7至10、17頁)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張昌宏等人於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從而促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個交付郵局及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張昌宏、沈安忠、陳麗珠等人之金錢,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甫離婚,離婚前有15年均無工作經驗,致對於商業借貸、存摺交付等方法,沒有過多懷疑,且被告生育6名子女,其中1名出養國外,經濟的確不好,而一時失慮,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請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126頁)。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且衡以被告81至89年間、96、99、105、106年間均有勞保投保紀錄,及被告與子女均不具臺東縣政府社會救助列冊資格,且均無向臺東縣政府、新北市政府申請社會救助或生活扶助紀錄,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東縣政府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91、92頁),核與辯護人上開為其辯護逾15年無工作經驗、經濟狀況不佳等節不符,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難認其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非直接獲利之人,兼衡被告係1次提供2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自陳在電子加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萬2000元、離婚、須單獨扶養長子及與前夫共同扶養1名就學中之子女、家庭經濟貧寒、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並參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關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及告訴人張昌宏等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0、9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參照),與告訴人張昌宏受詐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遭提領剩餘之5萬98元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告訴人張昌宏,有前揭公司107年5月
3日東營字第107290012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損害已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本件告訴人張昌宏等人受騙匯款,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且卷內亦無被告已收受對價之相關資料,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不宜逕予認定其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查:
1.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修正理由:「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未見有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列為洗錢行為之例示說明。另由此修正理由僅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部分特別說明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行為態樣,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顯未因修法前後有何實質改變,毋寧僅係條文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一併修正,故除增訂之洗錢行為態樣外,要難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遽認與修正前規範之洗錢行為有何本質上不同。
2.按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見解雖係針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發,但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既如前述與修正前規範之洗錢行為無本質上不同,上開見解對於洗錢行為本質之闡釋自有援用餘地。故洗錢罪之構成,仍以有法定前置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前提,必先有該前置犯罪既遂後存在犯罪所得,始有洗錢之犯罪行為可言(必先有「錢」,始有「洗」錢可言)。前置犯罪行為之正犯或共犯,所為若屬前置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內容,或係對於前置犯罪資以助力,僅能就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無從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認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罪亦屬正犯或共犯。
3.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騙告訴人等所得款項,故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顯係詐騙集團成員用於犯罪之工具、手段,而為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環,被告行為雖涉及該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尚非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後另行用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自無從以被告對於前置犯罪一部之參與,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況就被告個人而言,所為至少已使其自身有受追訴處罰之風險,實難認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可言,不能僅因本案未發現犯罪所得,反推遽認被告構成洗錢罪。綜上,本案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本院前開論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蔡立群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