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1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13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叁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零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未繳清
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民國95年6月28日止,共
積欠新臺幣(下同)241,361元未按期給付。又原債權人聯
邦商業銀行於95年6月28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及計算式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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