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91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
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
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17元,及其中48,381元自
民國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元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撤回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17元,及其中48,381
元自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
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而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詎被告至98年4月7日止,持卡
簽帳消費尚積欠51,217元(其中包含本金48,381元,利息2,
836元)迄未依約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17元,及
其中48,381元自民國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7.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修正條
款、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信用卡應繳總額明細等文件為
證,大致堪信為真。惟查,原告請求之利息,其利率依被告
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條款,兩造間係約定為年息15%
,原告固亦提出95年5月1日循環信用優惠利率變更對照表
,惟其並未舉出上開利率變更,有何經通知被告而獲被告同
意之證據,亦無被告於上開利率變更後,仍繼續持卡消費之
證據,尚難認兩造間就利率之變更已達成合意。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之範圍內,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勝訴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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