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臺幣
貳拾陸萬肆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得自應
付還本日或付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
滯利息。詎被告至97年12月5日止,共積欠本金264,503元
及利息170,641元(以上合計為435,144元)迄未給付,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
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記錄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
信用貸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435,144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