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305號給付子女教育補助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3,856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3,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19,808元,
嗣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訴外人交通部郵政總局臺灣中區郵政
管理局(現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下稱中
華郵政)所屬土庫郵局,於擔任窗口儲匯及儲戶之存、提款
等業務期間,因涉嫌竊取公款被移送法辦,於84年12月間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中華郵政於84年
6月30日以00000000-000號函,將其自同年7月1日予以免職
處分。其不服遞行提起行政救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5年
判字第1752號判決,將該免職處分撤銷。中華郵政即於85年
9月23日以00000000-000號函致其所屬之虎尾郵局,略以:
「在未另作處分前,自原免職日(84年7月1日)起改按停職
辦理,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議處。」,然並未對其送達通
知。嗣其於86年5月5日申請復職,中華郵政始於86年5月19
日以00000000-000號函復稱「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議處,
並自原免職日(84年7月1日)起予以停職」。另於86年6月7
日再對其函送該停職處分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在案。其不
服再遞行提起行政爭訟,經訴外人交通部以86年12月13日交
訴86年字第53116號訴願決定書,以該局所為之停職處分係
在公務員保障法公布施行之後始送達,依程序從新原則,應
改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復審辦理,而撤銷訴願決定。又
經復審及再復審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87年
9月30日87公審決字第0094號再復審決定以「復審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由該局另為適法之處理」。嗣中華郵政於87年
11月26日以00000000000號函檢附專案考成通知書,依公務
人員考績法第22條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辦法第1條、第10條
規定,核定其自87年12月1日起予以免職處分。其不服再提
起復審,中華郵政始又於88年5月7日以00000000-000號函檢
附專案考成通知書,通知將其免職,並自刑事判決確定之日
起執行等語。而其所犯貪污罪於87年12月24日經最高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其於88年2月23日入獄服刑,所提復審亦經駁
回。嗣其依上開行政救濟結果,向中華郵政台中郵局請求補
發職務未曾中斷期間之薪資及子女教育補助金,案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認定:其自84年7
月1日起至88年2月22日止之原職未曾間斷,及其自84年7月1
日起至88年2月22日止之原職未曾間斷,且不產生復職生效
與否之問題,而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並命中華郵政應給付原告2,370,427元之本息,另將其
餘之訴駁回。經中華郵政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就其所請求補發職務未曾中斷期間之子女教育
補助金部分,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理由係以:按「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子女教育補助金實
施要點」第五點、第六點分別規定:「補助金分國小、國中
、高中(職)、專科、大學五種,其補助金額標準視本會財
務狀況由委員會議決定之」、「補助金之申請、查證、核發
等手續,本會委請事業單位辦理。」足認本件之子女教育獎
助金之金額決定及支給機關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委
員會,被告僅係受該會委託辦理補助金之申請、查證及核發
等手續,是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子女教育獎助金尚有未合
,而予駁回。並未否定其請求子女教育補助金請求權。其乃
於97年11月18日改向被告請求補發其職務未曾中斷期間之子
女 陳有慶 84、85學年上學期及 陳宏宜 84學年第一學期至86學
年第二學期之學雜費以八成計算共119,808元,詎遭被告以
其於上開期間並非現職郵政人員為由拒絕補發。爰依「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子女教育補助金
實施要點」第1、2、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職務未曾
中斷期間之子女陳有慶84學年上學期(85學年上學期部分不
再請求)及陳宏宜84學年第一學期至86學年第二學期之學雜
費以八成計算共113,586元(請求明細詳如附表所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期間並非現職郵政人員,既未實際服
勤務,對伊無任何貢獻,且於上開期間亦伊未於其薪津扣繳
福利金,依伊82年1月5日修正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
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子女教育補助金實施要點」第2條、
85年8月23日修正之同要點第2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
政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原告無權
享受伊之福利,並經提送伊97年12月17日第16屆第9次郵政
職工福利委員會會議討論決議不予補發原告上開期間之子女
教育補助金在案,及原告之子陳宏宜係唸夜間部,有無職業
或是否未婚,未經原告提出證明,不得申請補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職工子女教育獎助金申請
書7件、陳有慶及陳宏宜學生證各5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證
明單5件、私立靜宜大學繳費單5件、戶籍謄本、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
字第672號判決、專案考成通知書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否認,堪該為真正。惟被告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間主要之爭執即在於:原告於上開職務未曾中斷期間是否為
被告之現職郵政人員?其請求被告補發其職務未曾中斷期間
之子女陳有慶84學年上學期及陳宏宜84學年第一學期至86學
年第二學期之學雜費以八成計算之獎助金,是否因原告有無
實際服勤務,及有無於上開期間於其薪津扣繳福利金,而有
所不同?
五、按為獎助郵政職工之子女努力向學,為國家培育人才起見,
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所稱郵政職工,係指郵政正班員工及
實際到值之郵政聘用人員,為被告82年1月5日修正之「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子女教育補助金
實施要點」第2條所明定(被告85年8月23日修正之同要點第
2條則除上述人員外,並擴及不定期契約工),有被告提出
之各該實施要點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實施要點之適用對象包
括郵政正班員工、實際到值之聘用人員及不定期契約工,且
其中之郵政正班員工顯不以實際到值者為限。而查,原告原
任職於訴外人中華郵政所屬土庫郵局,於擔任窗口儲匯及儲
戶之存、提款等業務期間,因涉嫌竊取公款被移送法辦,於
84年12月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中華郵政於84年6月30日以00000000-000號函,將原告自同
年7月1日予以免職處分,原告不服遞行提起行政救濟,經改
制前行政法院以85年判字第1752號判決,將該免職處分撤銷
,中華郵政即於85年9月23日以00000000-000號函致其所屬
之虎尾郵局,略以:「在未另作處分前,自原免職日(84年
7月1日)起改按停職辦理,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議處。」
,然並未對原告送達通知,嗣原告於86年5月5日申請復職,
中華郵政始於86年5月19日以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稱「
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議處,並自原免職日(84年7月1日)
起予以停職」,另於86年6月7日再對原告函送該停職處分函
,於同年月10日送達在案,原告不服再遞行提起行政爭訟,
經訴外人交通部以86年12月13日交訴86年字第53116號訴願
決定書,以該局所為之停職處分係在公務員保障法公布施行
之後始送達,依程序從新原則,應改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
之復審辦理,而撤銷訴願決定。又經復審及再復審程序,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87年9月30日87公審決字第009
4號再復審決定以「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該局另為
適法之處理」。嗣中華郵政於87年11月26日以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專案考成通知書,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2條及交通
事業人員考成辦法第1條、第10條規定,核定原告自87年12
月1日起予以免職處分,原告不服再提起復審,中華郵政始
又於88年5月7日以00000000-000號函檢附專案考成通知書,
通知將原告免職,並自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而原告所
犯貪污罪於87年12月24日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88年
2月23日入獄服刑,所提復審亦經駁回,而原告嗣依上開行
政救濟結果,向中華郵政台中郵局請求補發職務未曾中斷期
間之薪資及子女教育補助金,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
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認定:原告自84年7月1日起至88年2
月22日止之原職未曾間斷,及原告自84年7月1日起至88年2
月22日止之原職未曾間斷,且不產生復職生效與否之問題,
而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中華
郵政應給付原告2,370,427元之本息,另將其餘之訴駁回,
經中華郵政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
情,業論述如上。足見原告自84年7月1日起至88年2月22日
止之原職未曾間斷,且不產生復職生效與否之問題,為確定
之行政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此,原告於上開職務未曾
中斷期間仍為被告之現職郵政人員,自足堪認定。而被告既
委託該確定行政法院判決之被告(即中華郵政)辦理子女教
育獎助金之金額決定及補助金之申請、查證及核發等手續,
自亦同受該認定事實之拘束。被告上開所辯限以實際服勤及
對伊有貢獻者,始有適用云云,係增加該實施要點所無之限
制,與上開要點規定不合,尚無可取。至原告於上開職務未
曾中斷期間雖未實際服勤務,惟被告之現職郵政人員不以實
際到值者為限,業據論述如上;而被告固亦未於上開期間於
原告之薪津扣繳福利金,惟此僅生被告得否予以補扣之問題
(原告已陳明願配合補扣等情),是尚難以此遽認原告不得
請求該獎金助。被告所辯亦無可取。
六、被告另辯稱原告之子陳宏宜係唸夜間部,有無職業或是否未
婚,未經原告提出證明,不得申請補助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本應由主張該積極事
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之子陳宏宜於就讀夜間部期間有何職業、收入或
已結婚之事實,而原告則另提出其84年度至86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為證,證明其受扶養之陳宏宜於該期間並無所
得等情,有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3件在卷可稽,
其上均蓋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收件戳記,足
見係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否認
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云云,仍無可取。又原告於上開職務
未曾中斷期間既非屬留職停薪,自與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函釋情形不同,不得相提並論,亦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職務未曾中斷期間既仍為被告
之現職郵政人員,被告委託該確定行政法院判決之被告(即
中華郵政)辦理子女教育獎助金之金額決定及補助金之申請
、查證及核發等手續,自亦同其該認定事實之拘束,為屬可
取,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被告82年1月5日
修正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子
女教育補助金實施要點」第1、2、3、4條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其職務未曾中斷期間之子女陳有慶84學年上學期(85
學年上學期部分不再請求)及陳宏宜84學年第一學期至86學
年第二學期之學雜費以八成計算共113,586元(請求明細詳
如附表所示),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全部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原告請求子女教育補助金明細:
一、陳有慶部分:
84學年上學期學雜費:43960元,8成計算為35168元。
二、陳宏宜部分:
84學年第一學期學雜費(大學夜間部):22000元,
84學年第二學期學雜費(同上):22000元,
85學年第一學期學雜費(同上):22120元,
86學年第一學期學雜費(同上):16120元,
86學年第二學期學雜費(同上):16120元,
小計98360元,以8成計算為78688元。
三、合計:113,856元(計算式:35168+78688=1138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