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如附表編號1、2、3、
5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3、
5等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附表所示編號4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法院判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16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水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