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顯順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顯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李嬌蘭 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顯順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合計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8日送監執行,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認報經法務部於101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仍有「禁止家庭暴力事項」(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個案輔導紀錄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之規定命其遵守特定事項。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再者,檢視受刑人在監時之個案輔導紀錄,其已接受類別教誨、認知輔導教育等課程,就偏差行為之矯治與預防,理可發揮其功效,然為保護被害人並預防受刑人再犯,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李嬌蘭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被告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假釋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