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鳳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定。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鳳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間應允 吳文雄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借用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由吳文雄寄至中壢尊龍客運站,供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劉玉堂 詐取財物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75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繳納新臺幣1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而被告已於指定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101年1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756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可憑。然查,被告僅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吳文雄,並未將存摺一併交予吳文雄,之後吳文雄亦僅將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寄予上開詐欺集團,而本件扣案之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係被告於99年5月3日攜往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辦理金融卡掛失及補發金融卡業務時,因該行理財專員 林滿英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到場警員當場查扣等情,業經被告、證人吳文雄於警、偵訊時一致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林滿英於警詢所證相符,且檢察官於99年度偵字第7560號緩起訴處分書中亦同此認定,是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應與其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存摺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本院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該存摺亦非屬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