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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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伍壹貳公克、零點貳伍參公克、零點壹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吸食用鏟管參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參點陸陸公克,純質淨重壹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參點陸陸公克,純質淨重壹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伍壹貳公克、零點貳伍參公克、零點壹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吸食用鏟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1樓之5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在上址住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嗣於98年4月8日14時許,為警經其同意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66公克、純值淨重1.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512公克、0.253公克、0.121公克)、丙○○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組及吸食用鏟管3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疑似搖頭丸8顆、夾鏈袋1包等物,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查獲之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非伊所有,之前綽號「 世子仔 (台語)」之男子住在伊住處,伊以為海洛因是他的,後來丁○○向伊承認海洛因是他的云云。
二、經查: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法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34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對其98年4月8日,由警方提供採尿瓶予其親自清洗後裝填捺印籤封之過程,亦不爭執(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8年4月22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980408)在卷為憑。又警方於98年4月8日在被告上址住處查獲之米白色結晶體3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522公克、0.263公克、0.131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512公克、0.253公克、0.121公克),有該院98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4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甫於96年7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警方於98年4月8日14時許,經被告同意至其上址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甲○○於本院證述於98年4月8日在被告住處客廳沙發上查獲海洛因2包之經過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而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66公克(空包裝總重1.02公克),純度30.38%,純值淨重1.1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4130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9頁),堪認警方於被告住處查扣之粉末2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該2包海洛因非其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均供述:警方查獲之海洛因毒品2包,是綽號「世子仔(台語,警詢筆錄記載為「小主仔」)」的男子所有云云(見偵查卷第8、34頁),於本院則該供稱丁○○告訴伊海洛因是他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對於該2包毒品海洛因之所有人為何,陳述已前後不一。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於98年4月8日下午2時許至被告上址住處,因伊有學過電器修理,被告叫伊去幫她修電器,在樓下伊2人即被查獲,當時伊還沒上樓,警方在樓下就對伊為身體搜索,沒有在伊身上查獲毒品;伊未向被告表示警方在被告住處查獲之海洛因是伊所有,伊於98年4月8日當天是第1次去被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可知被告於本院辯稱查獲之海洛因2包為證人丁○○所有云云,顯非實在。又由證人甲○○於本院證稱:98年4月8日下午13時05分許,警方是經過被告同意後進入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在被告住處客廳之沙發查獲海洛因及搖頭丸;放置海洛因之包包是類似女用有拉鍊之化妝包,該包包放在被告住處客廳沙發之溝縫處,肉眼看過去就可以察覺,不是塞在溝縫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可知警方在被告住處查獲海洛因2包之處所,為肉眼環視即可見之位置。又被告於本院供稱:伊之住處只有伊與伊之2名女兒同住,查獲之2包海洛因不是伊女兒所有,「世子仔」之前經常至伊住處,沙發都是他用來睡覺的地方,他在(98年)3月份時候被抓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則查獲之海洛因2包既非被告之女所有,而綽號「世子仔」之男子已於98年3月間被逮捕,至98年4月8日警方至被告住處搜索,間隔近1個月,被告在其住處生活起居,豈會沒有發現?被告辯稱其幾乎未在客廳,不知該2包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云云,實有違常情。況且,被告供稱「世子仔」之前經常至其住處,卻不提供綽號「世子仔」男子之本名、年籍等資料供本院查證,顯見被告辯稱查獲之海洛因
2包為綽號「世子仔」男子所有,其不知情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係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形(見偵查卷第7頁),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66公克、純值淨重1.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512公克、0.253公克、0.121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食用鏟管3支,均為被所有、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至
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疑似搖頭丸之錠劑8顆,為米白色圓形錠劑,經檢驗結果,未檢出搖頭丸(MDMA)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4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3頁),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扣案之夾鏈袋1包,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