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82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老虎鉗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上訴字第299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0月、6月、4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6月,嗣上訴最高法院經以84年度台上第14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97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以84年度上訴字第8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聲字第4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後於84年5月31日入監執行,而於89年8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假釋經遭撤銷執行殘刑5年,嗣第1、2、3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甫於96年8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0月1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老虎鉗1把,竊取 黃慶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並將上述車牌懸掛在其並不知情之兄陳信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嗣騎乘該機車為下述(二)至(五)之不法犯行。
㈡、於98年10月9日1時14分許,騎乘上述車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巷巷口,發現 許芷菱 正在路邊停車,乃將所騎機車停在路邊,趁許芷菱下車在車門旁拿東西不及防備時,衝向前搶奪許芷菱肩膀上的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信用卡2張、玉山銀行存摺1本、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提款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現金2700元及手機1支)得手。嗣經許芷菱報警,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98年10月11日23時59分許,騎乘上述車輛,見 陳筱君 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徒步行走,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老虎鉗1把,趁陳筱君不及防備時,向前搶奪陳筱君肩膀上的皮包1個,陳筱君乃與乙○○拉扯皮包並大聲呼救,乙○○隨即停止拉扯動作騎車離開至巷口,發現無人出來協助陳筱君,乙○○便再次騎車回來拉扯陳筱君肩上的皮包,致陳筱君摔倒在地,嗣因陳筱君不斷呼救,鄰近住戶出來察看,乙○○因畏懼而騎車逃逸始未搶奪皮包得逞。
㈣、於98年10月12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前,見 卓惠娟 下車購物,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門未上鎖且車上無人,便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取走卓惠娟放置於車內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駕照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手機1支)得手。
㈤、於98年10月12日2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見 黃義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趁黃義材配偶 黃淑怡 在後座照顧小孩不及防備之際,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取走黃淑怡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皮夾1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印章2個、相機1臺、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玉山銀行、渣打銀行、永豐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騎機車欲離去之際,黃義材因聽到黃淑怡呼救,隨即衝向前抓住乙○○所騎乘機車把手,將機車扳倒,乙○○因而倒地求饒,在此過程,黃義材受有右膝表皮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逮捕乙○○,乙○○並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所為上述(三)、(四)犯行前,自動供述上開搶奪、竊盜行為而自首其犯行。嗣經警方於乙○○同意下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上開作案工具老虎鉗1把。
二、案經許芷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25-26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芷菱、證人即被害人黃慶文、陳筱君、卓惠娟、黃淑怡及證人黃義材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案之XMC-967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老虎鉗1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被害人指認被告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供憑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為判斷之依據,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26條第2項、第
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前後2次搶奪被害人陳筱君皮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乃基於單一搶奪犯意而為之,屬接續犯。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上開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承辦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警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強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且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卻貪圖小利,甘犯典刑,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心理陰影甚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
㈠、㈢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偵卷第75-79、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犯罪事實㈠、㈢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26條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
1項、第62條、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備註│├──┼────┼─────┼───────────┼────┤│││刑法第321│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1│事實㈠│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3款│老虎鉗1把,沒收之。││├──┼────┼─────┼───────────┼────┤│││刑法第325│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2│事實㈡│條第1項│徒刑1年6月。││├──┼────┼─────┼───────────┼────┤│││刑法第326│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自首││3│事實㈢│條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第1項│月。扣案老虎鉗1把,沒││││││收之。││├──┼────┼─────┼───────────┼────┤│││刑法320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自首││4│事實㈣│第1項│徒刑8月。││├──┼────┼─────┼───────────┼────┤│││刑法325條│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5│事實㈤│第1項│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