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應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使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3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在第一銀行岡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龍 」,而上開物品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嗣於98年3月25日22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以電話聯絡甲○○並佯稱:欲援交見面前需確認身分匯款,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8年3月25日22時40分許,以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乙○○上開帳戶內,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影本、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單、交易明細表及被告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通聯資料資料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伊在97年8月,當時公司要薪資轉帳,才在第一銀行開立,後來伊在98年2月失業,之後看報紙應徵司機的工作,對方說每天要跟客戶收款,要伊把帳戶跟提款卡給他,他要測試帳戶可否使用,伊係於98年
3月24日在高雄火車站,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龍」,但當時只是單純地要應徵工作,並不是要幫助對方詐騙等語。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於97年8月28日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見偵卷第8、2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岡山分行於98年4月15日一岡山字第00070號號函所提供被告上開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足見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堪採信。
㈡被害人甲○○於於98年3月25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
向其佯稱欲援交見面前需確認身分匯款,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8年3月25日晚上10時40分許,匯款3萬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0頁),復有第一銀行匯款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4頁),核與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16頁)所示之交易項目、金額均相符一致,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係見自由時報所刊登之求職廣告後,為求職而於98年3
月24日,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並因應對方測試帳戶之要求,先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23456號後,而於98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對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27、2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13頁、第14頁、第27頁、第30至32頁),復有98年3月25日自由時報G5版報紙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另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4時15分許,曾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此有臺灣大哥大明細單總覽網內通話費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及其反面),足認被告前開所述係為求職而撥打電話,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尚非不可採信,且上開兩通通話之秒數分別為1546秒、247秒,就一般求職而詢問工作內容等細節,亦非顯不合理。雖被告所提出上開自由時報之日期為98年3月25日,然該G5版報紙下方確載有「誠徵轎車司機‧薪優0000000000」之廣告,且被告確有於98年3月24日與該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已如前述,是尚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所述為不可採;況被告若欲卸責,在警詢時即可以其他事由為其辯稱,更無須大費周章在偵查時提出上開報紙以證其說,且觀之被告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時,除日期有所不一外,其他所述均為一致,更無法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所述交付日期雖有差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均稱係於98年3月25日交付(見偵卷第8、2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
19、20頁),至本院99年1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始稱係於98年3月24日交付(見本院易字卷第14、30、31頁),惟人之知覺記憶本即會隨著時間進展而有遺忘或誤差之情形發生,不可能要求每個人均能正確、精準地記憶及陳述幾天前所發生之事,是被告在調閱自己之通話明細後始予以確認交付日期,並非無可採。
㈣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98年3月24日外,
於98年3月25日下午3時5分許、98年3月27日下午3時12分許、98年3月27日下午5時14分許,均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上開臺灣大哥大明細單總覽網內通話費明細表、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4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及其反面),就此被告稱:「(3/25你們的通話內容為何?)在25號的時候我有先打電話給對方,因為對方在24號有跟我說要拿我的帳戶要去銀行測試,看我那個帳戶是不是可以用,我打電話去對方沒有接,後來他回電給我,他說他現在還在忙,還沒有時間做測試,叫我再等幾天。」、「(為什麼你在27、30號還有跟0000000000通話?)因為我24號交付帳戶資料後,他本來說25號會回復給我消息,但是他一直拖延,所以我也急了,就一直要打電話給他,看結果怎樣,而且我想要把他約出來見面。但我沒有約到,因為他一直用各種理由說他很忙沒辦法出來。」、「(你在27那天根據你所提供的電話明細資料,你講了約72秒,在30號講了82秒,你們的通話內容為何?)就是我剛剛陳述的,當時電話都還有接,我在27號打給他時就已經覺得不大對要約他出來,但他都說沒時間,而30號之後電話就不通…」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1、32頁),而若被告確有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為不法使用,則於交付後實無須再次發話予對方,足見被告前揭辯解尚堪採信。
㈤再查,被告係至第一銀行欲辦理掛失時,因上開帳戶已被列
為警示帳戶,故經銀行人員通知警方,始查知上情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稱:「(你今因何事被警方請來?)因我要去第一銀行辦理掛失存簿(帳號00000000000)及提款卡,而被銀行人員通知警方帶來。」、「…後來因對方都未接電話,所以我懷疑就到銀行掛失,因帳戶已被設為警示所以就被警方帶來。」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31號中午就去鳳山第一銀行做止付的動作了,當初我是不知道帳戶被警示,但我去銀行的時候,銀行的人告訴我,就把我帶去派出所了。」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核與第一銀行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1紙(見偵卷第10頁)所示相符,顯見被告有積極作為以避免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由此益見被告交付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目的,係為供其工作之用,而非為供工作以外之其他目的所用。
㈥又公訴意旨雖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
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竟輕忽將提款卡、存摺交付於他人,已與一般常情相悖云云。然以求職廣告為餌,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手法,並非不可能發生,且被告當時係失業狀態,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則在經濟現實壓力、急欲求職之情況下,倘有人欲提供工作,對求職者而言係一大福音,惟詐欺集團竟利用求職者迫於經濟現實壓力之心理,誘使求職者交付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隱私資料,對求職者來說,此交付個人隱私資料並使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之結果,實已超越求職者本人認知係為求職工作所必要之範圍,尚難以此求職者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而遽認與幫助他人為詐騙行為有關;況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應視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係供詐欺集團行騙之用,苟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告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等事實,即推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上開帳戶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對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然尚難證明上開帳戶被用為詐騙工具不違背被告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許仁豪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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