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2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庚○○○被告己○○○被告辛○○○被告戊○○○被告天○○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地○○被告寅○○○
8號被告卯○○○被告子○○○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辰○○○被告未○○○被告酉○○○
號被告申○○○
9之6號被告亥○○○
之2號被告丙○○○
號被告戌○○○
號被告丁○○○被告壬○○○被告癸○○○被告巳○○○被告午○○○
號被告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1
宇○○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零九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六三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六一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己○○○、辛○○○、戊○○○、天○○、亥○○○、寅○○○、卯○○○、未○○○、子○○○、巳○○○、午○○○,酉○○○、申○○○,丙○○○、戌○○○、丁○○○,壬○○○、癸○○○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八四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庚○○○、己○○○、辛○○○、戊○○○、天○○、亥○○○、寅○○○、卯○○○、未○○○、子○○○、巳○○○、午○○○,酉○○○、申○○○,丙○○○、戌○○○、丁○○○,壬○○○、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庚○○○、己○○○、辛○○○、戊○○○、天○○、亥○○○、寅○○○、卯○○○、未○○○、子○○○,酉○○○、申○○○,丙○○○、戌○○○、丁○○○,壬○○○、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309.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48/540,被告庚○○○、己○○○、辛○○○之應有部分為各3/150,被告戊○○○、天○○、亥○○○之應有部分為各3/225,被告寅○○○、卯○○○、未○○○之應有部分各為1/90,被告子○○○之應有部分為19/450,被告巳○○○、午○○○之應有部分各為1/15,被告酉○○○、申○○○之應有部分各為1/30,被告丙○○○、戌○○○、丁○○○之應有部分各為1/45,被告壬○○○、癸○○○之應有部分各為6/150,被告丑○○○之應有部分為110/540)。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對分割方案尚有異見,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乃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按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63.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所有,
C部分(面積84.85平方公尺)分歸伊所有,B部分(面積
161.69平方公尺)分歸其餘被告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庚○○○、己○○○、辛○○○、寅○○○、卯○○○
、未○○○、酉○○○、申○○○、丙○○○、戌○○○、丁○○○、壬○○○、癸○○○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巳○○○、午○○○係以:系爭土地與相鄰之622、62
5地號土地現均有分割共有物訴訟於鈞院繫屬中,希望分割方案能就整體考量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子○○○則以:同意分割,但不願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希望分得緊鄰622地號位置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亥○○○係以:希望就鄰地部分整合考量分割方案,各
共有人就各地號土地分得位置應避免零散分開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天○○係以:希望就應有部分獨立分割出來,分得位置與被告戊○○○、亥○○○相鄰。
㈥被告戊○○○係以:希望就應有部分獨立分割出來,分得位置與被告天○○、亥○○○相鄰。
㈦被告丑○○○係以: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高雄縣○
○鄉○○○路○○○號房屋1棟,希望分割結果能保留該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48/540,被告
庚○○○、己○○○、辛○○○之應有部分為各3/150,被告戊○○○、天○○、亥○○○之應有部分為各3/225,被告寅○○○、卯○○○、未○○○之應有部分各為1/90,被告子○○○之應有部分為19/450,被告巳○○○、午○○○之應有部分各為1/15,被告酉○○○、申○○○之應有部分各為1/30,被告丙○○○、戌○○○、丁○○○之應有部分各為1/45,被告壬○○○、癸○○○之應有部分各為6/150,被告丑○○○之應有部分為110/540)。
⒉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且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允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如上述,且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再如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自得允其就分得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丑○○○興建完成門牌號碼為高雄縣○○
鄉○○○路○○○號2層樓房屋(座落在附圖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為47.90平方公尺)1棟外,其餘部分均為空地等情,經本院會同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本院卷35-37頁、106-107頁)。
⒉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及占有使用狀況為分割,被
告巳○○○、午○○○及丑○○○雖抗辯渠等就系爭土地與同地段654地號土地,已就彼此之應有部分達成交換之共識,且被告丑○○○亦著手購入其它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云云,然原告於98年7月即提起本件訴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迄今已逾半年之久,且於本院98年12月15日審理時,被告巳○○○、午○○○及丑○○○即陳報約需45天即可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於本院99年2月10日審理時,被告巳○○○、午○○○及丑○○○仍以相同事由置辯,則被告巳○○○、午○○○及丑○○○上開辯詞,是否為真,實有可疑。再者,渠等是否已達成交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被告丑○○○有意願購入其它共有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事由,均無礙於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是被告巳○○○、午○○○及丑○○○上開抗辯,均無理由。是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分割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土地格局之方整性、通行有無障礙、經濟效益等情狀,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63.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1.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己○○○、辛○○○、戊○○○、天○○、亥○○○、寅○○○、卯○○○、未○○○、子○○○、巳○○○、午○○○,酉○○○、申○○○,丙○○○、戌○○○、丁○○○,壬○○○、癸○○○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84.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另斟酌被告庚○○○、己○○○、辛○○○、戊○○○、天○○、亥○○○、寅○○○、卯○○○、未○○○、子○○○、巳○○○、午○○○,酉○○○、申○○○,丙○○○、戌○○○、丁○○○,壬○○○、癸○○○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90至1/15不等,若每人單獨依其等之持分取得系爭土地,每人分得之面積僅約3.44至20.64平方公尺不等,顯不符合土地利用價值,而被告庚○○○、己○○○、辛○○○、戊○○○、天○○、寅○○○、卯○○○、巳○○○、午○○○,酉○○○、申○○○,丙○○○、戌○○○、丁○○○,壬○○○、癸○○○均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亦即渠等大多為親戚關係,當可自行協商運用分得之土地,且被告庚○○○、己○○○、辛○○○、寅○○○、卯○○○、未○○○、酉○○○、申○○○、丙○○○、戌○○○、丁○○○、壬○○○、癸○○○亦未表示不同意維持繼續共有,是本院考量分割後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而認被告庚○○○、己○○○、辛○○○、戊○○○、天○○、亥○○○、寅○○○、卯○○○、未○○○、子○○○、巳○○○、午○○○,酉○○○、申○○○,丙○○○、戌○○○、丁○○○,壬○○○、癸○○○,應分得附圖B部分,並就此部分成立新共有關係,較為妥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協議不成,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當事人意願、考量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顧全共有人之利益,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另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原告及被告丑○○○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多,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主文第2項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