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與其姊戊○○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產權發生糾紛,於民國98年5月4日晚間11時25分許戊○○委託永昇交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拖吊前揭車輛時,被告持木棍揮擊甲○○所駕駛永昇公司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毀損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前開木棍作勢追擊甲○○、戊○○,使甲○○因畏懼而任由被告將前開自用大貨車強行開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戊○○、甲○○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戊○○、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均業經供前具結,有結文3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33、34頁),已足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必須以強盜、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主觀上仍須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相合致,始構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甲○○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供述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擅自將前揭自用大貨車開走,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其無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因認為其車被偷,且已被吊上大貨車,為找警察評理,不得以才直接將前揭自用大貨車開至派出所,且其未持木棍作勢要打證人甲○○及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糾紛後,旋將登記於永昇公司名義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開至啟文派出所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己○○於偵訊時供稱:被告砸車後,證人甲○○就打電話給啟文派出所報案,此時,被告就上車將前揭自用大貨車開到啟文派出所等語(見偵卷一第9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持棍棒開始砸前揭自用大貨車,其與證人戊○○則趕快退避離車遠一點地方躲避,其就打電話報警,之後回到現場才發現前揭自用大貨車不見了,最後在啟文派出所找到等語若合符節(見偵卷一第10至11頁),則被告苟係為妨害證人甲○○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豈會於糾紛發生後,旋即駕車前往派出所報案,而使證人甲○○可立即查知前揭自用大貨車所在而行使權利?足見被告辯稱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目的係為找警察評理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而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日在派出所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吊掛在前揭自用大貨車上,一定要專業人員才會操作,一般人無法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核與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其到啟文派出所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30頁),足徵被告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時,係吊掛於前揭自用大貨車上,而吊掛車輛之起卸作業,亦非一般人所能操作,則被告主觀出於維護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權益,欲請公正第三人警察出面將該車自前揭大貨車上卸下,而直接駕駛吊掛該車之自用大貨車前往派出所,尚無悖常情,益見被告主觀上確非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甚明。復衡以被告於案發後,旋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至啟文派出所,歷時甚短,且將前揭自用大貨車交付警察保管,則證人甲○○於短時間內即可查知前揭貨車之去向,而得以使用、駕駛,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此舉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二)雖證人甲○○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持棍棒砸前揭自用大貨車,同時有作勢要打其及證人戊○○云云(見偵卷一第10頁),後則改稱:其與證人戊○○跑到果貿社區廣場時,看到被告有持木棍要追過來的樣子,其等有往後退,但他並未追過來打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前後證述互有齟齬,亦悖常情,自難盡信。復證人戊○○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並無拿木棍要打其及證人甲○○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足認被告並未持前開木棍作勢追擊證人甲○○、戊○○,證人甲○○前揭證述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採,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不具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自非可率以強制罪相繩。
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強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8年5月4日晚間11時25分許,於戊○○委託永昇公司拖吊其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木棍揮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靠行登記名義為永昇公司),造成該自用大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右車門玻璃、水箱護罩、水箱護罩扣子、煞車油壺蓋、LED螢幕組及車身烤漆損壞。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又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即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取得,並不以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為要件,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實施車籍登記,乃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方便車輛管理而設,該項登記並不發生創設權利之效果(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489號、94年度臺上字第3135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車輛係因靠行因素而登記他公司名義下,原出資車主並無讓與其車輛所有權之意思,則接受靠行之公司並未取得車輛所有權,靠行車輛之所有權仍屬原出資車主所有。末按告訴人以言詞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固應制作筆錄,但告訴係法律賦予被害人之公權,而制作筆錄則為書記官或司法警察人員之職責,如告訴人已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縱書記官或司法警察人員未依法制作筆錄,其告訴仍能發生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臺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車主己○○出資,因靠行因素而登記於永昇公司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己○○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承前揭判決意旨可知,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己○○所有,永昇公司並無所有權,自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無告訴權,承前揭判例意旨,是永昇公司經由法定代理人丙○○具狀向檢察官提出之告訴,僅屬告發甚明。復本件告訴權人己○○(所有權人)、甲○○(使用權人)前以言詞向警察提出告訴,並以言詞表示撤回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司機甲○○一到場有說要告,後來司機有打電話問老闆即和解書上之見證人己○○,己○○也表示不要告了,被告及司機甲○○到派出所時,都說要告,後來2人都說不要告,要私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2頁);告訴人己○○於偵訊時亦陳稱:其與甲○○跟被告在警局和解並書立和解書,其在簽和解書前,其有表示要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一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當天有向警察表示不要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復觀之卷附和解書記載「乙方甲○○‧‧‧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語,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頁),益見告訴權人甲○○確表示不再訴追之意。綜上各節以觀,足徵告訴權人己○○、甲○○確曾向司法警察申告犯罪表示訴追,已合法踐行告訴程序,嗣後亦已表明不再予以訴追之意,而撤回告訴。至本件員警對其等言詞之告訴,雖未依法製作筆錄,然承前揭判決意旨,其等之告訴仍發生合法告訴之效力,自不影響嗣後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檢察官未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而逕予起訴,容有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