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醫簡字第1號
原告 張恩慈
訴訟代理人 柳約 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君綺診所為被告,其法定代理人為張元鳳,聲明第1項係主張:「訴請判令被告與受僱人林榮良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8頁);嗣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11年2月14日,以書狀追加林榮良為共同被告,主張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18、52頁),並經被告等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7-89頁);後被告陳報稱被告君綺診所為獨資商號(見本院卷第277頁),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被告名稱為「君綺診所即張元鳳」(見本院卷第321頁),經核其訴之追加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0年1月14日中午12時至被告君綺診所即張元鳳(下稱被告診所)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處所,並於同日下午1時前後,開始接受由被告診所之受僱人即被告林榮良進行之CPT眼周電波療程(下稱系爭療程),被告林榮良並未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系爭療程前告知原告系爭療程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原告於療程進行中即感到很刺痛,隨即向被告林榮良反應,然被告林榮良告知原告說等一下就好了,仍然繼續進行系爭療程,於同日下午3時前後,療程完畢眼睛幾乎看不見,同日下午8時10分,方由被告診所僱用之諮詢師即訴外人 何凱婷 陪同原告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第一明眼科診所,經訴外人 謝文偵 醫師看診後,始發現眼角膜點狀破損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2項、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療程施做時並未當場向被告林榮良反應眼睛刺痛,且在原告離開被告診所前,被告等亦無接獲原告反應眼睛不適之訊息。果如原告所言,眼睛疼痛已達看不見之程度,第一個考慮前往的地點應當為醫療機構或繼續留下觀察,而非開車回家、事隔4個小時之後,遲至晚間7時才進行第一次詢問,且被告診所人員於3分鐘內即立即處理,於10分鐘內詢問被告林榮良後回電關心,並了解狀況,並無原告所稱之嚴重程度。況且,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表示:「療程結束即感到雙眼非常疼痛難耐」,而於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中卻稱:「當時很刺痛有跟被告反應…」,究係「療程結束時」或「療程進行時」發生刺痛感?明顯前後矛盾,陳述不足採信。又被告診所人員於晚間7時收到原告反應不適之3分鐘內即立即處理,若原告於被告診所時就即時反應眼睛不適,被告診所基於職責應不至於將眼睛疼痛難耐甚至看不見之病人棄之不顧,否則不會在晚間8時還派員陪同原告至眼科診所就醫,眼科之醫療費用甚至是由被告診所負擔,故原告於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表示:「被告林榮良於原告反應刺痛後,仍然繼續進行療程…」等語,並非屬實。原告復主張因為當時做眼部電波的醫美療程,而造成眼角膜有發炎現象等語,然查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角膜炎」,角膜炎的成因有很多種可能性,諸如微生物感染、營養不良、眼睛外傷、長時間配戴隱形眼鏡、過敏、淚液不足等,均足以導致。又眼角膜為直接與外界接觸,受到損傷及感染的機會較多剛施做完療程的眼睛可能比平常較為敏感,依原告提供之眼科病歷表(見本院卷第117頁)所示,原告右眼近視350度、散光50度,左眼近視475度,其事後係自行開車回家,而在療程結束後就戴上隱形眼鏡,戴上或卸下時之方式、角度、清潔動作不徹底或髒汙,亦可能形成角膜炎。故原告所稱其「眼角膜破損」也好,「眼角膜發炎」亦好,均與其長期、直接戴上隱形眼鏡之關聯較強,而阻斷被告林榮良施行眼周電波與指述事件之因果關係,並與被告等毫無關聯,不能據此解為被告等應負擔如何之法律責任。
㈡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至被告診所開始進行電波療程,療程進行前被告林榮良醫師有向原告說明並請原告簽立「電波拉皮療程病患治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眼周電波與臉部電波均使用同樣之儀器進行治療,眼周皮膚係屬於臉部皮膚之一部分,故該同意書已包括眼周部位之治療,依上開同意書可知,被告診所醫師已善盡一般告知義務,而於110年1月14日再使用相同儀器進行治療,被告林榮良亦有為術前告知,雖未請原告再簽立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可知,被告林榮良已善盡告知義務。因被告林榮良所執行之治療標的為眼周「表皮皮膚」並非「眼球組織」,依照該醫療器材(「梭達」熱世界康頗泰電刀系統及附件)說明書第三頁注意事項4.、5.,並未載明施行該醫療前需要檢查「眼球組織」之狀況;再者,被告林榮良非眼科專業之醫師,原告眼角膜是否有點狀凹痕或破損,亦須有特定檢查儀器輔助始能察之,因此不能推認被告林榮良事先具有檢查義務,抑或事先已為知悉。況原告是110年1月14日術前或術後產生眼角膜之點狀凹痕或破損,尚屬不明,無法逕為認定,原告既在術前可配戴隱形眼鏡,術後可將隱形眼鏡戴回,甚可自行步出診所,至停車地點後再開車回家,顯見離去時之狀況應為在原告可接受之範圍。至事後原告到家之後為何發生原告所主述之變化,該原告所指變化,被告林榮良行醫至今,尚未聽聞有相似案例可作參考。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榮良未告知「施術後不能戴隱形眼鏡」一事,並非被告林榮良告知義務之範圍,蓋若手術後當場已經很不舒服,理論上要施戴隱形眼鏡會相當困難不適、或會立即跟當場人員反應眼白部分有血絲或紅腫的現象,現場人員應會請醫師診察處理,然在本件均無此情形。而依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網站之治療須知、教主醫美整形外科診所網站資料、臻美美學診所網站資料及皮膚科 王修 含醫師網站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65-171頁),對於電波拉皮之禁忌症與注意事項,亦無進行療程後不能配戴隱形眼鏡,或該療程可能引發角膜炎風險之相關論述,更查無任何臨床相關文獻記載;且病患每人之生活習慣不同,就近視而言是否施戴光學眼鏡或隱形眼鏡為個人之偏好選擇,即使相同喜好下均為配戴隱形眼鏡之個人,亦與其每次施戴之角度、力道、體質及清潔方式有關,凡此種種並非醫療上必要之告知事項,從而並不包含在醫療常規所應由醫師負擔風險,否則諸如銷售刀具,亦有因使用不慎而傷人傷己之可能性,此時一律由賣方應負擔風險,未告知即應負責,將使社會交易安全無從憑依,而有權利濫行主張失衡之虞。況被告診所非眼科醫療機構,系爭電波儀器所施作之主要範圍係「皮膚」而非「眼內」,而原告之症狀或僅為個人體質情形漸漸而成,或其自身配戴隱形眼鏡之角度、習慣而有大小輕重手法之異,在未為科學鑑定之下,因素眾多,配戴隱形眼鏡僅為「其中一種可能原因」而已。被告診所開業至今亦未發生施打眼周電波之病患有如此之情況,種種跡象顯示應為原告自身因素居多,實無法強求醫療機構24小時內時時刻刻盯緊其生活各項行為,即無期待可能性。故施打眼周電波後不能配戴隱形眼鏡之部分,既未在原廠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及上述醫療機構之網站資料(見本院卷第165-171頁)列為應注意事項範圍,被告等即無過失,顯而易見。
㈣依照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原告自施打眼周電波後,於110年1月14日起至110年1月23日至眼科診所的就醫紀錄共計有6次,之後即無眼科就醫紀錄,顯見原告眼睛角膜炎在10日內即已治癒,此期間生活正常,顯示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極小,然原告卻主張請求高達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14日下午1時許至被告診所接受由被告林榮良進行之系爭療程,被告林榮良並未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系爭療程前告知原告系爭療程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原告於療程進行中即感到很刺痛,隨即向被告林榮良反應,被告林榮良告知原告說等一下就好了,仍然繼續進行系爭療程,於同日下午3時前後,原告療程完畢,眼睛幾乎看不見,同日下午8時10分,方由現場被告所僱用之諮詢師即訴外人何凱婷陪同原告至第一明眼科診所,經訴外人謝文偵醫師看診後,始發現原告眼角膜破裂等情,有提出原告之微整形治療記錄表、第一明眼科診所病歷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69-77頁),被告等固不爭執原告曾至被告診所由被告林榮良進行系爭療程(見本院卷第88、101、107頁),且於系爭療程結束後,發現有角膜炎,並前往眼科就醫等節(見本院卷第105頁),惟就原告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30萬元部分,則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本件被告等之告知義務範圍為何?2.被告等於進行系爭療程前,有無先行檢查原告眼球組織之義務?3.被告等於進行系爭療程後,有無告知得否配戴隱形眼鏡之義務?4.被告等是否已盡告知義務?5.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林榮良進行之系爭療程有無因果關係?6.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本件被告等之告知義務範圍應僅限進行系爭療程之重要事項: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基於「尊重人格」、「尊重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展出之病患「自主決定權」,雖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但為保障病患權益並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應將之納入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使之成為病人之一般人格權,以符合追求增進國民健康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時代潮流。是凡醫療行為,無論是檢驗目的之抽血、採取檢體,常規治療之打針、投與藥物,或是侵入性檢驗、治療,甚至移除腫瘤、摘取器官、為器官移植等,其本質上係侵害病人「身體權」之行為,醫師為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患之生命,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患同意(包括明示同意、默示同意、推定同意、意思實現等),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參照),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患之自主決定權,苟因此造成病患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歸責性者,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醫師是否為完全之說明,應視理性病患在決定是否進行醫療行為時,認為某項資訊具有決定上之重要性者,該資訊即具實質重要性而應予告知;惟仍須依據醫師之預見可能性,基於醫師知悉或可得知悉之病患需求,作為告知說明範圍之標準,非全然取決於病患之主觀需求。
⒉經查,系爭療程是利用正、負離子交換,產生熱能的原理,均勻準確的加熱至皮下組織的膠原蛋白,促進重組、再生,進而達到皮膚緊緻拉提的功效,為「非侵入式」療程,惟孕婦、蟹足腫體質、罹患心臟疾病、裝有植入式心律調節器、植入式心臟整流去顫器或其他植入式電子裝置等病患,並不適合進行系爭療程,有原廠提供之儀器說明書、網路說明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171頁),是以,系爭療程之告知義務範圍應以前開具有實質重要性之內容為說明範圍之標準,即針對系爭療程施作範圍部分之「皮膚」可能因系爭療程施作所受之影響及副作用,及裝有植入式電子裝置等病患可能因儀器使用過程中之作用而生之影響為限,非全然取決於病患之主觀需求。
㈢被告等於進行系爭療程前,並無先行檢查原告眼球組織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診所之醫師被告林榮良於進行系爭療程前,應先檢視患者眼部健康狀況是否能夠做療程手術,即應先確認原告眼角膜是否已先有點狀凹痕或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58、322頁)。惟查:系爭療程之施作標的為眼周「表皮皮膚」,並非「眼球組織」,依照該醫療器材(\"梭達\"熱世界康頗泰電刀系統及附件)說明書第三頁注意事項4.、5.(見本院卷第283頁)所載,並未敘明施行該醫療需先檢查「眼球組織」,又進行療程時,使用塑膠眼罩乃屬必須之程序;再者,被告林榮良非眼科專業之醫師,原告眼角膜是否有點狀凹痕或破損,亦須有特定之檢查儀器輔助,始能察之,若課予被告林榮良此一檢查義務,未免過苛。從而,不能因原告110年1月14日術前或術後發生尚屬未明之眼角膜點狀凹痕或破損情事,逕推論被告林榮良具有先行檢查原告眼球組織之義務、而未盡義務。
㈣被告等於進行系爭療程後,並無告知得否配戴隱形眼鏡之義務:
原告固主張:被告等進行系爭療程之告知義務範圍包括術後多久可以配戴隱形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惟查:如前所述,系爭療程係利用正、負離子交換,產生熱能的原理,均勻準確的加熱至皮下組織的膠原蛋白,促進重組、再生,進而達到皮膚緊緻拉提的功效,為「非侵入式」療程,其主要之進行範圍僅於「皮膚表層」,並未及於「眼球組織」,而依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網站之治療須知、教主醫美整形外科診所網站資料、臻美美學診所網站資料及皮膚科王修含醫師網站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65-171頁)可知,對於電波拉皮之禁忌症與注意事項均無「進行療程後不能配戴隱形眼鏡」或「該療程可能引發角膜炎風險」之相關論述,且查無任何臨床相關文獻記載;再者,病患每人之生活習慣不同,就近視而言,是否施戴光學眼鏡或隱形眼鏡為個人之偏好選擇,即使具有相同喜好、而均為配戴隱形眼鏡之數人間,其等每次施戴之角度、力道、體質及清潔方式亦會不同,凡此種種,足見得否於術後配戴隱形眼鏡實非醫療上必要之告知事項,不應包含在醫療常規內醫師所應負擔之風險中,是以,原告主張於進行系爭療程後,得否配戴隱形眼鏡一情,屬系爭療程應告知義務之範圍,稍嫌速斷,不足採認。
㈤被告林榮良於進行系爭療程前,並未盡系爭療程之重要事項之告知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林榮良於進行系爭療程前並未盡其重要事項告知義務,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曾進行相同之療程,且簽署同意書,於本次已為口頭告知,無須再簽署相同之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30、140、179頁)。惟查,證人即被告林榮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有沒有為原告進行過診療?)有,我是在110年1月14日下午為原告進行眼周電波治療。」、「(問:所以這是你第一次為原告進行眼周電波治療,之前沒有參與過?)對,第一次。」、「(問:在該次療程之前,你是否有告知原告一些相關的事項?內容為何?)我們做電波療程的時候,會跟病患告知電波的項目及治療範圍以及治療需要注意的事項,因為原告在去年109年11月12日也有在被告診所進行過臉部的電波治療,並簽署過同意書,因為電波治療臉部的治療和眼周的治療都是用同一版本的同意書,所以我並沒有再讓原告簽立一份同意書,但是口頭上我有在治療前告知原告應該注意的事項,比如治療過程中眼睛不舒服要告知我們,頭部、眼部不要在治療過程中突然移動。」、「(問:本院卷第151頁書面同意書上面有載明電波拉皮療程可能產生的副作用約11點,並且有載明確認本人沒有六項的禁忌症,是否證人當時也有一併告訴原告上開事項?)我不確定我有沒有逐項跟原告解釋,因為距離今天時間比較久遠了,但是我常規上是會說眼睛不舒服要告知我們,頭部、眼部不要在治療過程中突然移動,問患者是否有裝心律調整器,是否有懷孕。」、「(問:你告知原告的事項是否都已經如上所述完畢了?)手術完畢後簡單皮膚護理我也有告訴原告,比如一些皮膚的保濕還有補充膠原蛋白。」、「(問:你是否有告知原告臉部手術可能產生的併發症及危險?)在手術前及手術後我都不確定有沒有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可見被告林榮良於進行系爭療程時,雖有進行部分重要事項之口頭告知,惟對於書面同意書上所載電波拉皮療程可能產生的副作用約11點,及6項禁忌症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未能確定是否有逐項一一向原告解釋。參以系爭療程係屬專業之範圍,衡情要難期待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簽署過同意書後,於相隔2個月之系爭療程進行時,尚能記得相關療程之重要應注意事項,是無從以原告109年11月12日曾簽署過同意書,即遽推認被告林榮良於進行系爭療程前,已盡其重要事項完整之告知義務,被告等該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㈥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林榮良進行之系爭療程,或未盡重要事項完整之告知義務,均無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療程結束後之110年1月14日晚間前往第一明眼科診所就診,並經診斷為:「雙眼點狀角膜炎」有110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而第一明眼科診所於111年9月22日函覆本院:「張恩慈(即原告)就診就醫時眼角膜是點狀形破損。成因眾多,常見為乾眼症、眼睛外傷、液體流入或長時間配戴隱形眼鏡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訴外人即當時負責診斷原告之謝文偵醫師亦稱:「111年9月22日回函與111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診斷相同,英文均相同,只是翻譯成中文,用語上有點出入,實際上當天診療時看到的情況係原告角膜上有點狀的凹痕、破損,成因可能是剛做完眼部電波手術眼部呈現乾眼症狀態,或是手術前即因其他外力或長時間配戴隱形眼鏡,導致眼角膜本有凹損,亦可能是本次手術所導致之眼部外傷造成。依本件原告眼睛診療時之狀況觀之,並無受不潔之物侵入或受感染之情形,本件原告眼睛受損情況與感染無涉」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7頁),是以,110年1月14日晚間,原告前往第一明眼科診所就診,所發現之眼角膜點狀凹痕、破損情形,可能之成因實屬眾多,可能係手術前即因長時間配戴隱形眼鏡,導致眼角膜本有凹損,亦可能是系爭療程手術導致眼部外傷所造成,
實難認定原告接受系爭療程手術,依經驗原則,皆必發生上揭眼角膜點狀凹痕、破損之傷害,故無法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系爭療程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放下去後醫生就開始施打,施打過程中,醫生會一直壓一直壓我眼皮,我當時眼睛是閉起來的,所以當醫生以探頭壓我眼皮的時候就會連帶壓到那塊類似隱形眼鏡的東西,導致我的眼睛愈來愈痛,我有跟醫生叫痛,醫生說如果不這麼壓的話,會沒有辦法有效果,說會痛是正常的,我就繼續忍耐。這個療程約半個小時,我覺得就是壓的時候造成我眼角膜破損,就是眼角膜點狀形的破掉,當時眼科醫生是跟我這樣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然查,進行系爭療程時,需使用塑膠眼罩,有該醫療器材(\"梭達\"熱世界康頗泰電刀系統及附件)說明書第三頁注意事項4.、5.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3頁),業於前述,是於進行系爭療程中,使用塑膠眼罩為必要之醫療程序措施,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林榮良按壓之過程中造成其眼角膜破損,則實難認定被告等該等依說明書所載進行之程序,具有何疏失。審以原告另證稱:「療程結束後,即拿掉類似隱形眼鏡的東西,因為我有近視,我就戴上隱形眼鏡,就感到非常疼痛,是眼睛沒有被壓、被動的狀況下就非常疼痛,剛剛療程中則是因為有在被壓才會疼痛,是不同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顯見其係於系爭療程結束後,配戴隱形眼鏡時,才感覺非常疼痛,而其於系爭療程進行中,僅因療程施作需要、被按壓時,才會疼痛,兩者屬不同之情況,且療程進行中因為按壓而感覺疼痛、不壓即不會感覺疼痛一節,亦足以推認原告之眼睛於療程過程中,應尚未有何異常不適之狀況,蓋依一般常情,任何人眼睛內若戴有塑膠眼罩、而對之進行按壓,本於按壓之際會有短暫之疼痛之感,難謂此系爭療程必經之程序,所造成之短暫疼痛,即屬醫療疏失甚明。況依證人即被告林榮良所證:其不記得診療當時原告是否有反應眼睛不舒服,但若有反應不舒服,其會先暫停治療,詢問病患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堪信為真,益徵於系爭療程中,無法認定原告確實曾向醫師表達不適或疼痛,被告林榮良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具有何醫療疏失,被告林榮良於系爭療程中所為之按壓行為,與原告眼角膜之點狀凹痕、破損,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⒋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又醫療機構所應說明之義務,當限於與手術必要性、手術及併發症風險之判斷、評估有關者為限,其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亦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若依院所屬醫師於實施手術過程,並無任何疏失,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病人之症狀係因手術所造成,即無從責令醫院須就病人所生之症狀,負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醫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本件被告林榮良於進行系爭療程前,雖未盡其重要事項完整之告知義務,如書面同意書上所載電波拉皮療程可能產生的副作用約11點,及6項禁忌症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51頁),並請原告簽名,然因系爭療程主要之進行範圍僅於「皮膚表層」,並未及於「眼球組織」,而原告實際受傷之狀況為眼球組織內眼角膜之點狀凹痕、破損,與系爭療程主要之進行範圍「皮膚表層」無涉,且無法證明係因系爭療程醫療疏失所致,業敘述如前,故縱被告林榮良於進行系爭療程前,未就其進行範圍「皮膚表層」相關風險,為重要事項之完整告知,亦不會影響原告眼球組織眼角膜部位之受損與否,原告眼角膜之點狀凹痕、破損,並非因為被告林榮良未盡系爭療程重要事項完整告知義務所致,亦非系爭療程中施作之不當或疏失所致,洵堪認定。
㈦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綜上,被告林榮良雖未於進行系爭療程前盡其完整之告知義務,惟如前述,本件原告所受之眼角膜傷害,既難認為係被告林榮良進行系爭療程之醫療過失所致,被告林榮良未盡系爭療程重要事項完整之告知義務,與本件原告所受之眼角膜傷害,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即無理由。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然後我就開車回家了,...於進行系爭療程前,先取下原本日拋型之隱形眼鏡,置入被告所提供、裝有生理食鹽水或保存液之保存盒內,於系爭療程結束後,才又重新戴上...平常也是有時候會拿下來一下子又再戴上去,也沒有感染」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足徵原告於系爭療程結束後,尚且戴上隱形眼鏡、自行開車回家,其眼角膜受傷之狀況究係何時所生?並非無疑。再者,隱形眼鏡之清潔動作不徹底,亦有可能導致角膜炎之情況,有網路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原告當日既重複使用「日拋型」隱形眼鏡,違反使用之常態,則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與配戴隱形眼鏡毫無相關,亦非無疑。是於原告眼角膜點狀凹痕、破損結果發生時點猶屬未明,成因亦屬未明,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疏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下,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