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39號

原告 吳純香

被告 楊金蘭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天河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因系爭大樓管理事務不滿原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大樓1樓大廳,以「兩粒也沒比別人的大,叫他跛腳(台語),他媽的」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記得有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又兩造間僅係因系爭大樓管理事務產生爭執,伊縱有說出系爭言語,因伊教育程度不高,亦僅是發牢騷,並無辱罵原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同為系爭大樓之住戶,並曾因系爭大樓管理事務發生爭執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具歸責性、違法性之侵害行為,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系爭大樓保全人員甲○○證稱:我自90幾年到111年9月間擔任系爭大樓保全人員,我是固定早班,在櫃台執行勤務;109年10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我有值勤;我沒有目睹兩造間有爭吵,當天發生甚麼事情、被告有無辱罵原告系爭言語,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自無從以證人甲○○之證述認定被告有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又原告雖另主張曾就被告辱罵原告一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亦有以存證信函回覆,可見被告並未否認有辱罵原告,並提出兩造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77至79頁)。惟觀諸被告函覆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係被告表示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之管委會會議以嘲諷口氣、言語霸凌被告,將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則被告並未針對原告指控遭被告辱罵系爭言語一事為任何回應,自難認定被告承認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辱罵原告之行為,並表示請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為判斷(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首揭說明,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無法認定被告有辱罵原告系爭言語,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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