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東和因對 王晶晶 之配偶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5日18時59分許,至王晶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號「蚤堂二手店」外,以其所有之活動扳手敲碎王晶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後照鏡2面,及王晶晶之女 鍾敏綺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後照鏡2面,致上開機車後照鏡均毀壞而不堪使用。隨後黃東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扳手攻擊王晶晶,因王晶晶以皮包阻擋,黃東和乃出手拉扯王晶晶右前臂,鍾敏綺見狀上前協助王晶晶時,黃東和復以上開扳手攻擊鍾敏綺左手肘,致王晶晶受有右前臂紅腫之傷害,鍾敏綺則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晶晶、鍾敏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被告黃東和以外之人之言詞陳述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結果,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揭證據,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晶晶、鍾敏綺分別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證人楊雅淋、證人即警員陳億建分別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允足採信,前揭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王晶晶要搶伊扳手,故與王晶晶有手部拉扯,可能因此打到,另伊並未持扳手毆打鍾敏綺云云,又稱:當時情況混亂,有無傷害伊不清楚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晶晶、鍾敏綺分別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證人楊雅淋於警詢時證稱:伊見到被告敲打騎樓上2部機車,王晶晶由店內出來制止,被告離去時以扳手攻擊王晶晶,為王晶晶以手提包擋住,隨後鍾敏綺由店家出來參與制止,被告再以扳手攻擊鍾敏綺,有看到鍾敏綺被打到左手肘,當時有路人將被告壓在馬路上,隨後警察就場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伊見到被告拿扳手敲機車後照鏡,後看到很多路人來壓制被告,因為被告想逃離,伊看到被告持扳手打到鍾敏綺,看到打1下的動作,看到被告持扳手要打王晶晶,看到打2下,但王晶晶有用皮包檔下等語(見核交卷第12頁、第13頁),證人即警員陳億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當日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臺南市○○區○○街○○號,伊看到2人將被告壓在地上,以為是交通事故上前處理,旁邊有被害人王晶晶、鍾敏綺大喊就是這個人拿扳手打我們,並打機車,不要讓他跑掉了,伊將被告帶到路邊,等巡邏警力到場,伊在派出所看到被害人2人手部受傷如警卷相片所示等語(見核交卷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晶晶、鍾敏綺、證人楊雅淋、陳億建前揭證述互核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現場相片11幀在卷可稽(見警卷22頁至第28頁),及有活動扳手1支扣案可證。被告否認傷害犯行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毀損王晶晶、鍾敏綺所有機車之後照鏡,又另行起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傷害王晶晶、鍾敏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為毀損、傷害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一行為。被告各以一毀損行為及一傷害行為,毀損被害人王晶晶、鍾敏綺所有機車之後照鏡,及傷害被害人王晶晶、鍾敏綺,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二傷害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等前科,僅因細故為前揭毀損、傷害犯行,告訴人鍾敏綺陳明修復2個機車後照鏡需費新臺幣700元,而被告共計毀損4個機車後照鏡,另被告毆打告訴人王晶晶、鍾敏綺所致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犯後否認犯罪,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所犯毀損及傷害犯行,分別求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2月,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確實(見警卷第9頁),被告持上開活動扳手毀損王晶晶、鍾敏綺之物及傷害鍾敏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