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98號

原告 林素娥

被告 黃世名

訴訟代理人 王聖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569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5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7,1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1060巷由福康路19巷往臺灣大道4段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1060巷與臺灣大道4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臺灣大道4段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伊沿臺灣大道4段由福林路往工業區一路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上開路口,被告即貿然起步右轉,致伊當場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腓骨骨折、左側內外踝骨折合併遠端脛腓韌帶斷裂及背部筋膜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123,036元、㈡看護費用108,000元、㈢復健費用10,040元、㈣耗材等雜項支出費用10,985元、㈤精神慰撫金718,589元,共計970,650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給付103,492元,請求被告賠償867,15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1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請求之看護費用108,000元、復健費用10,040元、耗材等雜項支出費用10,985元,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之單人病房費用44,000元,並非必要費用,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18,589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臺灣大道4段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撞及,發生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證(見附民卷第23-27頁、第47-49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其前方正在穿越馬路之原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23,03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3,036元等情,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惟被告除抗辯原告入住單人病房所增加之44,000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費用則不予爭執。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腳裹厚重石膏,行動不便,擔心遭健保病房其他病患碰撞及影響他人,只能選擇入住單人病房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經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結果略以:原告選擇入住單人病房,係依其個人需求,若病患要求個人隱私,避免他人見及傷口或病況,則建議入住單人病房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1月25日澄高字第111206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復衡酌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已足供醫療行為所必須,原告亦自承住院期間有雇用看護專責照顧等語,足見原告之所以選擇單人病房,係基於個人主觀原因考量,而非治療所受系爭傷害所必要,自難認此部分支出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扣除上開入住單人病房之金額44,000元,方屬合理。

 ⑵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單人病房費後之79,036元部分(計算式:123,036-44,000=79,036元),依其收據之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均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故此等費用均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9,036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10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2月21日止,需專人全日、半日看護各1個月,看護費用全日、半日分別以每日2,400元、1,200元計算,共計可請求108,000元(計算式:【2,400×30】+【1,200×30】=108,000)等情,並提出專業照護費用、結業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9-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參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及左膝及左踝關節之骨頭,行動及復健較為困難,生活自理不易,需專人看護2個月等情,亦有上揭澄清綜合醫院111年1月25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原告確有聘僱照顧服務員專人照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08,000元之損失,實屬有據。

 ⒊復健費用10,040元及耗材等雜項支出費用10,98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續須復健治療,支出復健費用10,040元及購買紗布、食鹽水等耗材10,985元等情,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5-10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正當。

⒋精神慰撫金718,58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18,589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接受左脛骨及左內外踝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合計住院12天外,尚須專人看護2個月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頁),堪認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⑶又原告為政治大學畢業,已退休15年;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醫生,月收入約120,0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因本件事故左側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彎曲與伸直角度受限,足見系爭傷害影響原告日常生活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79,036元、看護費用108,000元、復健費用10,040元、耗材等雜項支出費用10,985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共608,061元(計算式:79,036+108,000+10,040+10,985+400,000元=608,061)。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3,492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而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該等保險給付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04,569元(計算式:608,061-103,492=504,569)。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9頁、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569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錢燕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