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4號

原告 范松淵

被告 顏良穎

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日18時3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ZA-0226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由復興路往南陽街方向行駛,行經南區忠明南路與忠明南路777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忠明南路777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MUB-970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明南路對向車道,由南陽街往復興路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處,因而遭碰撞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併喙狀突骨折、左肘及左腹壁擦傷等傷害及機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醫療費用:9萬9744元。

2.看護費用:受親屬看護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6萬元。

 3.增加支出:支出醫療用品305元、計程車資425元,合計730元。

 4.機車修理費:5萬2000元。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任職和杉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2000元,又經營餐飲店每月薪資4萬5800元,因傷3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3萬3400元。

 6.慰撫金:26萬9360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71萬5234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5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如受有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車禍當時,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採取閃避行為之過失,應負3成過失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萬8888元部分,其中109年8月5日、12月9日住院開刀,支出特殊材料費用3萬9022元、1萬6266元,是否有其他健保給付材料使用,有無使用特殊材料之必要,尚未可知,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自費升級雙人病房差額1萬元、2500元,並無證據有居住雙人病房之需要,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109年8月17日、31日支出證書費200元、400元及109年9月28日支出光碟複製費500元,惟其書證並無前開期日相符之證書資料,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並無證據有受看護之必要,僅需半日看護,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原告請求生活上必要支出73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5萬2000元部分,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3萬3400元部分,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宜休養3個月,惟休養並非不能工作,應以原告住院期間7日為不能工作期間始合理。原告主張任職和杉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2000元,並未提出收入及請假證明,原告主張自行經營餐飲店每月薪資4萬5800元,所提員工在職證明書為其自行開立,薪資處有塗改,證書難認為真正,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請予酌減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過失碰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併喙狀突骨折、左肘及左腹壁擦傷等傷害及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1頁)。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卷第25-29頁),並據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確實,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機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及損害其所有機車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9萬9744元,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醫院)大慶院區收據彙總為證(見卷第33頁),此收據彙總金額為扣除健保實際支付金額,有該院111年2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1502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69頁)。被告抗辯原告109年8月5日、12月9日住院開刀,支出特殊材料費用3萬9022元、1萬6266元,未知是否有其他健保給付材料使用及有無使用特殊材料之必要,應予駁回云云。然原告因車禍骨折住開刀,使用特殊材料自與常情不悖,被告空言爭執原告醫療使用特殊材料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自費升級雙人病房差額1萬元、2500元應予駁回云云,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病房費用,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加害人應予賠償,又此病房費用並不限於居住健保病房之費用。原告因傷必需住院治療,既有實際支出病房費用,不論是否係因升級雙人病房所致增加健保給付外自負差額,仍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抗辯被告抗辯原告自費升級雙人病房差額1萬元、2500元應予駁回云云,並不足採。原告於109年8月17日、31日支出證書費200元、400元及109年9月28日支出光碟複製費500元,此證書及光碟並未使用在本訴訟中,所支出費用難認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此部分原告請求不應准許,為有理由。剔除證書費200元、400元及光碟複製費5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萬8644元(99744元-200元-400元-500元=98644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於109年7月3日車禍送至中山附醫醫院急診後離院,又於109年8月5日至該院住院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9年8月9日出院,又於109年12月9日至該院住院受拔除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9年12月10日出院,醫囑傷後需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1頁)。經本院向中山附醫醫院函詢原告車禍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及所需看護期間,答覆略以:建議受傷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109年7月3日至8月2日),有前開中山附醫醫院函在卷可參(見卷第69頁)。原告主張因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堪信為真正。原告係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併喙狀突骨折,嚴重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應需專人全日看護,被告抗辯僅需半日看護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並不足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原告既實際上有看護必要,應係由其親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109年間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400元,原告出院後係由家屬照護,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每日看護費用1600元為適當,依此計算1個月看護費用為4萬8000元(30日×1600元=480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萬8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3.增加支出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305元、計程車資425元合計730元,業據其提出發票及乘車證明相片為證(見第39頁),被告 陳明 同意此部分請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及計程車資合計730元,應予准許。

 4.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依中山附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後需休養3個月(見卷第31頁),且經本院向中山附醫醫院函詢原告車禍傷勢是否因傷不能工作及不能工作期間,答覆略以:建議傷後休養3個月(109年7月3日至10月2日),有前開中山附醫醫院函在卷可參(見卷第69頁),堪認原告因傷於109年7月3日至10月2日計3個月不能工作。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任職和杉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2000元,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45頁),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其經營餐飲店每月薪資4萬5800元,固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47頁),此證明書為原告自為商號負責人所出具證明,薪資欄4萬5800元有明顯塗改痕跡,尚難遽認為真正,且原告經營餐飲店之收入,本不能憑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標準。參酌原告 陳明其 為高職畢業,任職和杉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2000元,應為原告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9萬6000元(32000元×3=9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9萬6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汽車過失撞擊,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併喙狀突骨折、左肘及左腹壁擦傷等傷害,因本件事故先後在中山附醫醫院住院7日,並須繼續返診就醫,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極大痛苦。被告事後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陳明其為高職畢業,白天上班月入3萬元,晚上自己開店6、7萬元等語,被告陳明其為大學畢業,擔任建築工人,月入4萬元等語(見中簡卷81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6萬9360元尚屬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6.機車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牌照號碼MUB-9701號重型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5萬2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卷第41、43、93、95頁),並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前開估價單單未分別列載零件及工資金額,兩造同意以零件7成、工資3成計算,則零件為3萬6400元,工資為1萬5600元。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於107年7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9年7月3日,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1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3萬64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7487元(計算方法如附表),加計工資1萬5600元,原告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萬3087元(7487元+15600元=2308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係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忠明南路777巷交岔路口處,原告於偵查中陳明其為直行車,當時下雨塞車,旁邊有車擋到視線看不到轉彎車等語(見偵卷第98頁),被告駕車由車陣中左轉而來,難期原告得注意閃避,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過失,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3成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並不足取。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其未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無從於其賠償請求予以扣

除。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3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6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萬6461元(98644元+48000元+730元+96000元+180000元+23087元=446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6,400×0.536=19,510

第2年折舊值16,890×0.536=9,0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890-9,053=7,837

第3年折舊值7,837×0.536×(1/12)=3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7,837-350=7,48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