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591號

原告 昌國瑩

訴訟代理人 劉麗卿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8日簽訂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契約編號GFF200210,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牌位永久使用權,約定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8,00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契約之價金。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若被告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原告終止契約,並得按使用期間比例請求退款。詎被告自110年9月起,負責人即避不見面,被告並於110年10月22日歇業

  ,系爭契約內容無法履行,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爰提起本件訴訟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商品委託媒合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司促字第20872號卷第8-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見本院110年司促字第20872號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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