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6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秀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秀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