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附民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9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98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97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其設於屏東市○○路○○○號之牙醫診所,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在該診所門口,公然辱罵原告「幹你娘」一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請;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則不承認有何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8,000元,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