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11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陳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
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GR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771
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2,039元,及本金部分自96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被
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茲因原告屢予催討,被告均未獲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
覽、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現金卡,目前尚積欠原告30,810元,及其中
28,771元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
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810元,及其中28,771元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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