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816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移轉管轄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5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3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信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移轉管轄判決,則原檢察官之聲請與提起公訴應有同一之效力。而就檢察官所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黃信璋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1前,見 李昆銘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交通工具。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黃信璋騎乘該機車行經臺鐵臺北車站南一門前,遭員警盤查,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黃信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昆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上開遭竊機車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該機車鑰匙1支),為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李昆銘保管,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