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訴字第232號原告 梁語彤 被告 陳忠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訴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給付訴,應具體表明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不法解僱賠償,然其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給付不當解僱期間之所有薪資和精神賠償,依其聲明無從得知其是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又關於賠償部分,原告亦未具體表明請求賠償之金額,故原告起訴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合法記載之不合程式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補字第1329號裁定通知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11月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