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柏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3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柏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2月5日,而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9年2月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刑雖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非概無拘束,法院為定刑時仍不得逾越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而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乃有數罪併罰制度。又刑法對觸法者施予禁錮,並非以刑治人,其目的係教誨觸法者,故實務上所定之執行刑,亦不乏大幅減低之個案,乃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惟抗告人因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遭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顯然過苛。爰請從輕量刑,給予最有利之裁定,使抗告人有侍奉父母、回饋社會及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個案之具體情況、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尊重各該確定判決之原裁判法院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所量定之刑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年5月)以下,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即前開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合計1年4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㈡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且嗣
經本院徵詢其關於定刑之意見後,其表示希望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月云云。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均屬毒品相關犯罪,但其中仍有部分犯罪類型不同(成年人幫助少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法益並非同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而受刑人多次施用毒品,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則較屬有限,可認其施用毒品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從而原審本此意旨,綜合考量斟酌後,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前揭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抗告意旨另以:實務上就具體個案所定之執行刑,亦不乏大幅減低之情形云云。然不同個案,其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遽以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請求另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判云云,難認可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成年人幫助少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6日109年1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8年9月14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6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4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83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9日109年11月17日109年12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6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4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83號確定日期109年2月5日109年11月17日109年12月16日編號四五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2月3日至同年月4日108年8月19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2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82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13日110年10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2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82號確定日期110年5月13日110年10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