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戊○○
乙○○
庚○○
甲○○
己○○
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乙○○、庚○○、甲○○、己○○、辛○○○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麻將五十六枚、骰子二粒、撲克牌一副、現金新台幣
一千六百八十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賭博之鐵皮屋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丁○○、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扣案現金(含抽頭金)合計新台幣1,680元,屬在賭
檯之財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28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體理由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