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璁
被 告 乙○○原名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8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利息按貸款約定事項計算,並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本
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息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倘為延遲繳款即喪失
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11月12日止,共計
積欠新台幣105,184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