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至93年9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24,263元未給付,其中23,634元為消費款,329元為循環利
息,300元為逾期手續費。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3年9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約定自92年11月
3日起至93年11月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
5採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
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3年10月4日
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8,499元及自93年10月5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
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2,762元正,及如附表一所計之
利息及違約金。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資料、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資料、借據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其中38,499元部分自93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日93年
11月6日起6個月內(含)每月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即年
息1.825%)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即年息3.65%)計付之違約金。依原告請求之約定
利率年息18.25%,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20%,如再加上
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皆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其名
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
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
,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1.
75%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部分予駁回,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
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
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文明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
││││││││方式│
├──┼───┼────┼────┼───┼─────┼──────┼─────┤
│1│信用卡│24,263元│23,634元│20%│93年9月6日│無│無│
├──┼───┼────┼────┼───┼─────┼──────┼─────┤
│2│現金卡│38,499元│34,899元│18.25%│93年10月5│93年11月6日│自違約金起│
││││││日││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前│
││││││││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
││││││││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
││││││││約金。│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
││││││││方式│
├──┼───┼────┼────┼───┼─────┼──────┼─────┤
│1│信用卡│24,263元│23,634元│20%│93年9月6日│無│無│
├──┼───┼────┼────┼───┼─────┼──────┼─────┤
│2│現金卡│38,499元│34,899元│18.25%│93年10月5│93年11月6日│年息1.7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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