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5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健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銓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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