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681號
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 黃恊賛
被告 黃元良
被上訴人即
原告錦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錦有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7,1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