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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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吳榮堂
陳立弘 被告丞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強 被告 蔡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陸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丞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丞鷹公司)所簽之借款合約書第1章第10條(見本院卷第27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二、三項為「二、利息(含遲延利息):自民國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息。
三、遲延利息: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08年3月20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合併原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利息(含遲延利息):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計息。(計算式:年息百分之6.25加計按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描述方式之變更,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業於104年7月1日與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完成交割,並由保險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原告概括承受幸福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被告丞鷹公司於102年4月16日向幸福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880萬元,並邀同被告蔡卉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期間已於104年4月15日屆滿。詎被告自借款期間屆滿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有不足額27,160,346元之本金,被告等自應依約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104年5月27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0048420號函文影本、借款借據、借款合約書、連帶保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7月9日函文、107年9月18日函文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1,09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信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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