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彰
蔡明宏楊鈺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明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鈺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彰、蔡明宏、楊鈺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毆打告訴人 張建軒 、 何念孝 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係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察,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之間斷,應認為接續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蔡明宏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均係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被告陳文彰不滿告訴人張建軒與其子 陳翰葦 在校發生爭執,即夥同被告蔡明宏、楊鈺祥公然進入校園施暴,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並危害校園安全,造成社會不安,法紀觀念淡薄,實有不該,並參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及被告陳文彰係高職畢業、從商、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蔡明宏國中畢業、以擺攤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被告楊鈺祥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01號被告陳文彰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大湖14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明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鈺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文彰之子陳翰葦與張建軒同為正修科技大學企業管理學系一年戊班之同班同學,因渠等日前曾發生口角爭執,張建軒遂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8時40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予陳翰葦表示欲解決之前糾紛,然其等之對話中無意間為陳翰葦之父陳文彰所得知,陳文彰便以陳翰葦之行動電話撥打給張建軒,向張建軒表示欲到學校找張建軒理論,陳文彰遂於同日10時50分許,夥同蔡明宏、楊鈺祥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前往正修科技大學, 待渠 等抵達張建軒位於正修科技大學總管大樓企業管理學系302教室內後,陳文彰呼叫張建軒之名,並質問為何恐嚇其子陳翰葦,復上前抓著張建軒之衣領並欲將張建軒帶離教室外,嗣因張建軒不從,雙方遂互相拉扯,過程中因蔡明宏認張建軒口氣不佳,蔡明宏即上前朝張建軒之臉部揮拳,斯時張建軒之同學何念孝在場見狀,旋即上前將陳文彰、蔡明宏二人推開,陳文彰、蔡明宏、楊鈺祥三人遂因而心生不滿,即分別以徒手毆打何念孝之身體,分別造成張建軒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何念孝則因此受有頭部鈍傷、眼及眼眶挫傷、手部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張建軒、何念孝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文彰於前開時地以徒│││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3│手毆打告訴人何念孝之身體│││頁、偵卷第31至33頁)│,造成告訴人何念孝因此受││││有頭部鈍傷、眼及眼眶挫傷││││、手部挫傷等之傷害之事實││││。│├──┼───────────┼────────────┤│2│被告蔡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證述(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42至43頁││││背頁)││├──┼───────────┼────────────┤│3│被告楊鈺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楊鈺祥於前開時地以徒│││中之供證述(見警卷第7│手毆打告訴人何念孝之身體│││至9頁、偵卷第33至34頁│,造成告訴人何念孝因此受│││)│有頭部鈍傷、眼及眼眶挫傷││││、手部挫傷等之傷害之事實││││。│├──┼───────────┼────────────┤│4│證人即被告陳文彰之子陳│上開全部犯罪事實。│││翰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21至22頁)││├──┼───────────┼────────────┤│5│證人即告訴人張建軒於警│同上。│││詢及偵查中供前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29至30頁)││├──┼───────────┼────────────┤│6│證人即告訴人何念孝於警│同上。│││詢及偵查中供前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9頁、││││偵卷第30至31頁)││├──┼───────────┼────────────┤│7│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 │告訴人張建軒、何念孝於前│││庚紀念醫院於105年12月│開時地遭被告陳文彰、蔡明│││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宏、楊鈺祥三人分別以徒手│││共2紙(見警卷第20至21│毆打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頁)│事實。│├──┼───────────┼────────────┤│8│現場錄影畫面光碟(見外│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放光碟片存放袋)││└──┴───────────┴────────────┘
二、核被告陳文彰、蔡明宏、楊鈺祥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陳文彰、蔡明宏、楊鈺祥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文彰、蔡明宏、楊鈺祥三人係以一傷害行為,傷害告訴人張建軒、何念孝二人,同時觸犯數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文彰、蔡明宏、楊鈺祥三人於為傷害時,曾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張建軒恫稱:「你如果不出來,我就在學校門口賭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使告訴人張建軒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另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張建軒、何念孝二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生以貶損告訴人張建軒、何念孝二人之人格,因認被告陳文彰、蔡明宏、楊鈺祥三人另均涉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等行為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陳文彰、蔡明宏、楊鈺祥三人於傷害對方時出言恐嚇之危險行為,應包括於實害行為中,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現今臺灣社會中「幹。」、「幹你娘。」,有時為一種無意義的粗口,純粹只是自己發洩情緒的發語詞或語助詞來加強語氣;若係以他人作為辱罵受詞,方具攻擊性,有直接侮辱對方,或以藉侮辱對方女性長輩達到侮辱對方之意思。惟是否辱罵他人,雖不以於言語中指名道姓為要,然仍應綜合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當時係與何人對話等,以判定該言句是否針對特定人為侮辱意思,或僅為前揭發語詞或語助詞。查觀之卷附現場錄影畫面光碟(見外放光碟片存放袋)與陳文彰、蔡明宏、楊鈺祥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陳文彰、蔡明宏、楊鈺祥三人上開「幹你娘。」等語,僅係在於傷害過程中之發洩用語或語助詞,難認係為侮辱告訴人張建軒、何念孝二人,不足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檢察官曾財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