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以證人 倪正雄蕭文隆 證稱:車禍當時現場只見黑色轎車,未見8K-2539自用小貨車,直到證人倪正雄到案發現場時,才見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自138巷駕車出來,在路邊停一下,足證當時車禍現場只見黑色轎車,未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是直到證人倪正雄抵達案發現場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才從138巷駕車出來。被告於103年3月5日發現依被害人之急診病歷,係載明被害人已急診過,已足推翻原判決認被告倒車撞倒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已有錯誤,適用法令制有違誤,且此為發現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受判決人侯正着前曾以「90年7月23日0時32分聲請人並不在現場」、「證人倪正雄未看到肇事車輛及人員」、「告訴人 胡春菊 倒地受傷在馬路邊在先」、「報案時間是在0時32分後」、「警員蕭文隆到現場之時間為90年7月23日凌晨0時37分」等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以其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受判決人以上開聲請意旨所持理由,多次據以聲請再審,迭經本院9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95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100年度交聲再字17號、102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102年度交聲再字第51號、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揭裁定、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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