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6號聲請人 蔡來旺 相對人 王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5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95年5月15日償還,並於92年6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清償日期為95年5月15日,並經登記,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借據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5年1月1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