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3號抗告人 黃泳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山 田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山田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正本、本院100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正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民事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9123號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執行名義,抗告人自應將新北市三峽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鎮○○○段○○○○號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斜線部分面積143.2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然司法事務官竟自行限縮或變更執行名義範圍,只命抗告人拆除系爭房屋至「無法居住」情形,而保留系爭房屋與相鄰房屋之共同壁及共用樑柱之地基迄未拆除。因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並未完全履行,抗告人於102年11月18日聲請繼續執行拆除殘留部分建物以符合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30-232頁)。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系爭執行名義已經執行完畢,殘留之共同壁及共用樑柱之地基無再強制執行之必要,而於102年1
1月26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912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後,復經原法院於103年1月2日以102年度事聲字第44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法院裁定)。然法院受理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忠實履行執行名義之內容,不得私自變更或限縮執行名義範圍,使相對人保留共同壁及共用樑柱之地基而得利,執行法院應繼續強制執行,使抗告人拆除殘留部分建物;又如認為依專業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拆除系爭房屋恐引起公共安全之重大疑慮,則基於人民之生命權、身體權之保障,司法事務官自始即應拒絕上開拆除行為之執行。是司法事務官之執行程序既有諸多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司法事務官裁定、原法院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執行名義是命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有系爭執行名義附於原法院執行卷內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第9-21頁)。又系爭房屋經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係為連棟式透天住宅之其中一單元戶,但就構造體而言,則數戶連結為一結構性整體(依使用執照64使字第1894號,為一幢、6棟、一層、6戶,連棟式加強磚造建築物,並於75年增建竣工,領有使用執照75使字第2145號,為一幢、7棟、7戶、一至三層連棟式RC造建築物,故現有建物為7戶相連,每戶面寬約4.85公尺,總寬度約37公尺),縱要實施部分拆除,仍要考量整體結構安全之限制,如為維持拆除後剩餘結構體的完整性,系爭房屋與鄰戶共用之樑柱結構體及共同壁均須保留。且為維持基礎承載力,原位於柱位下方之獨立基礎不可拆除,有鑑定報告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第71頁)。故不論是債務人即抗告人自動履行拆除系爭房屋或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均應注意及此,不可拆除與相鄰6戶共同之樑柱結構體、共同壁及原位於柱位下方之獨立基礎。嗣抗告人於102年6月3日司法事務官履勘現場時表示:「由自己拆除」等語(見原法院執行卷第124頁之執行筆錄),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15日履勘現場時,系爭房屋已經抗告人自行拆除,現場僅遺留水泥塊等雜物,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43頁),堪認系爭執行名義關於將系爭房屋拆除部分,業經抗告人履行完畢,司法事務官當場將系爭土地就現場情形點交予相對人,由相對人受領點交上置有廢棄物之系爭土地(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20頁),核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拆除系爭房屋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之內容相符,應認為系爭執行名義已執行完畢。
四、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殘留之共同壁及共同樑柱暨其地基尚未拆除,執行法院應繼續執行,不得變更或限縮執行名義範圍云云。惟查系爭房屋與其相連之6戶房屋連結為一結構性整體(換言之,7戶房屋合而為一幢建物),系爭土地上所留之共同壁及共同樑柱暨其地基為系爭房屋與其相連之6戶房屋所共有,未經7戶房屋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任何一方均無權拆除,執行法院以抗告人自動拆除後之現場情形點交予相對人,並無變更或限縮執行名義範圍之情事,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聲明異議請求繼續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所留之共同壁及共同樑柱暨其地基,並無理由。
五、從而,系爭執行名義所命抗告人「拆除系爭房屋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已經執行完畢,無繼續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所留之共同壁及共同樑柱暨其地基之必要。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裁定、司法事務官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