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仲勳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仲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仲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院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04號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第2213號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10
6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9、20所示之罪均不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1、6至8、10至19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之外部界限,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6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2至1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內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詐欺取財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恐嚇罪,其中附表編號1、6至8、10、12至18、19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5、9、20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詐欺取財│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條例│制條例│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9│有期徒刑9│有期徒刑10│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月│月│月│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104年11月│105年7月│105年6月19│105年7月│││24日18時6│9日晚上某│11日凌晨某│某時許│16日上午│││分許│時許│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基隆地││年度案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署105年度│署105年度│署105年度│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毒偵緝字第│毒偵緝字第│毒偵字第67│毒偵字第20│││534、1726│534、1726│534、1726│36號│41號│││、1727號、│、1727號、│、1727號、│││││105年度毒│105年度毒│105年度毒│││││偵字第7300│偵字第7300│偵字第7300│││││號│號│號│││├──┬─┼─────┼─────┼─────┼─────┼─────┤││法│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基隆地││最後│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案│105年度審│105年度審│105年度審│105年度審│105年度訴│││號│訴字第1375│訴字第1375│訴字第1375│訴字第1629│字第752號││事實││、2213號│、2213號│、2213號│號│││├─┼─────┼─────┼─────┼─────┼─────┤││判│106年1月│106年1月│106年1月│106年1月│106年3月││審│決│20日│20日│20日│13日│15日│││日││││││││期││││││├──┼─┼─────┼─────┼─────┼─────┼─────┤││法│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基隆地│││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確定├─┼─────┼─────┼─────┼─────┼─────┤││案│105年度審│105年度審│105年度審│105年度審│105年度訴│││號│訴字第1375│訴字第1375│訴字第1375│訴字第1629│字第752號││││、2213號│、2213號│、2213號│號│││├─┼─────┼─────┼─────┼─────┼─────┤││確│106年3月│106年3月│106年3月│106年3月│106年4月││判決│定│14日│14日│14日│14日│5日│││日││││││││期││││││├──┴─┼─────┼─────┼─────┼─────┼─────┤│是否得易│是│否│否│否│否││科罰金││││││├────┼─────┼─────┴─────┼─────┼─────┤│備註│新北地檢10│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4477號│6年度執字│6年度執字│││第4476號││第5512號│第1432號││├─────┴───────────┴─────┤│││編號1至4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6│7│8│9│10│├────┼─────┼─────┼─────┼─────┼─────┤│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毒品危害防│詐欺取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1│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如易科│年│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罰金,以新│罰金,以新││罰金,以新│││臺幣1,000│臺幣1,000│臺幣1,000││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105年6月│105年6月│105年7月│105年7月│││4日下午7│23日下午5│27日下午6│19日│9日下午4│││時30分許│時許│時57分許││時3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臺北地││年度案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署106年度│署106年度│署105年度│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8│偵緝字第98│偵緝字第98│毒偵字第76│偵字第1595│││、99、100│、99、100│、99、100│13號│7號│││號│號│號│││├──┬─┼─────┼─────┼─────┼─────┼─────┤││法│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臺北地││最後│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案│106年度審│106年度審│106年度審│105年度審│106年度簡│││號│簡字第360│簡字第360│簡字第360│訴字第2064│字第748號││事實││號│號│號│號│││├─┼─────┼─────┼─────┼─────┼─────┤││判│106年3月│106年3月│106年3月│106年1月│106年4月││審│決│3日│3日│3日│25日│18日│││日││││││││期││││││├──┼─┼─────┼─────┼─────┼─────┼─────┤││法│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臺灣高等法│同上│││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院│││確定├─┼─────┼─────┼─────┼─────┼─────┤││案│106年度審│106年度審│106年度審│106年度上│同上│││號│簡字第360│簡字第360│簡字第360│訴字第778│││││號│號│號│號│││├─┼─────┼─────┼─────┼─────┼─────┤││確│106年3月│106年3月│106年3月│106年4月│106年5月││判決│定│28日│28日│28日│25日│9日│││日││││││││期││││││├──┴─┼─────┼─────┼─────┼─────┼─────┤│是否得易│是│是│是│否│是││科罰金││││││├────┼─────┴─────┴─────┼─────┼─────┤│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67號│新北地檢10│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6年度執字│││編號6至8前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審簡│第8554號│第4169號│││字第3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1│12│13│14│15│├────┼─────┼─────┼─────┼─────┼─────┤│罪名│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罰金,以新│罰金,以新│罰金,以新│罰金,以新│││臺幣1,000│臺幣1,000│臺幣1,000│臺幣1,000│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105年4月│105年5月│105年5月│105年5月│││12日下午1│初某日│1日下午2│5日上午11│15日上午9│││時54分許││時許│時40分許│時38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年度案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署105年度│署105年度│署105年度│署105年度│││偵字第2883│偵字第3077│偵字第3077│偵字第3077│偵字第3077│││9號│4、32270號│4、32270號│4、32270號│4、32270號││││、105年度│、105年度│、105年度│、105年度││││偵緝字第33│偵緝字第33│偵緝字第33│偵緝字第33││││47、3348、│47、3348、│47、3348、│47、3348、││││3349號│3349號│3349號│3349號│├──┬─┼─────┼─────┼─────┼─────┼─────┤││法│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最後│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案│106年度審│106年度易│106年度易│106年度易│106年度易│││號│簡字第856│字第51號│字第51號│字第51號│字第51號││事實││號││││││├─┼─────┼─────┼─────┼─────┼─────┤││判│106年5月│106年4月│106年4月│106年4月│106年4月││審│決│22日│20日│20日│20日│20日│││日││││││││期││││││├──┼─┼─────┼─────┼─────┼─────┼─────┤││法│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確定├─┼─────┼─────┼─────┼─────┼─────┤││案│106年度審│106年度易│106年度易│106年度易│106年度易│││號│簡字第856│字第51號│字第51號│字第51號│字第51號││││號││││││├─┼─────┼─────┼─────┼─────┼─────┤││確│106年6月│106年6月│106年6月│106年6月│106年6月││判決│定│20日│1日│1日│1日│1日│││日││││││││期││││││├──┴─┼─────┼─────┼─────┼─────┼─────┤│是否得易│是│是│是│是│是││科罰金││││││├────┼─────┼─────┼─────┼─────┼─────┤│備註│新北地檢10│新北地檢10│新北地檢10│新北地檢10│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6年度執字│6年度執字│6年度執字│6年度執字│││第11662號│第15786號│第15786號│第15786號│第15786號│└────┴─────┴─────┴─────┴─────┴─────┘┌────┬─────┬─────┬─────┬─────┬─────┐│編號│16│17│18│19│20│├────┼─────┼─────┼─────┼─────┼─────┤│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恐嚇│詐欺取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罰金,以新│罰金,以新│罰金,以新│罰金,以新││││臺幣1,000│臺幣1,000│臺幣1,000│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105年7月│105年7月│105年7月│105年12月│││16日下午3│12日中午12│5日晚間6│9日下午6│26日21時14│││時45分許│時40分許│時5分許│時許│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年度案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署105年度│署105年度│署105年度│署106年度│││偵字第3077│偵字第3077│偵字第3077│偵字第3077│毒偵字第26│││4、32270號│4、32270號│4、32270號│4、32270號│33號│││、105年度│、105年度│、105年度│、105年度││││偵緝字第33│偵緝字第33│偵緝字第33│偵緝字第33││││47、3348、│47、3348、│47、3348、│47、3348、││││3349號│3349號│3349號│3349號││├──┬─┼─────┼─────┼─────┼─────┼─────┤││法│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高等法│臺灣新北地││最後│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院│方法院││├─┼─────┼─────┼─────┼─────┼─────┤││案│106年度易│106年度易│106年度易│106年度上│106年度審│││號│字第51號│字第51號│字第51號│易字第1449│訴字第1171││事實│││││號│號││├─┼─────┼─────┼─────┼─────┼─────┤││判│106年4月│106年4月│106年4月│106年9月│106年9月││審│決│20日│20日│20日│12日│15日│││日││││││││期││││││├──┼─┼─────┼─────┼─────┼─────┼─────┤││法│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高等法│臺灣新北地│││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院│方法院││確定├─┼─────┼─────┼─────┼─────┼─────┤││案│106年度易│106年度易│106年度易│106年度上│106年度審│││號│字第51號│字第51號│字第51號│易字第1449│訴字第1171│││││││號│號││├─┼─────┼─────┼─────┼─────┼─────┤││確│106年6月│106年6月│106年6月│106年9月│106年10月││判決│定│1日│1日│1日│12日│24日│││日││││││││期││││││├──┴─┼─────┼─────┼─────┼─────┼─────┤│是否得易│是│是│是│是│否││科罰金││││││├────┼─────┼─────┼─────┼─────┼─────┤│備註│新北地檢10│新北地檢10│新北地檢10│新北地檢10│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6年度執字│6年度執字│6年度執字│6年度執字│││第15786號│第15786號│第15786號│第15786號│第19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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