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712號原告 鄭金 和被告 蔡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即在家從事家管,並育有子女 鄭明忠 ,現已成年,雙方及子女目前仍同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詎被告近年5年來因沉迷網路遊戲,經常前往網咖店而徹夜未歸,且被告即使在家亦不事家務,致家中環境雜亂不堪,屢經勸說卻依然故我,長期下來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共處。綜上,可認兩造間婚姻產生重大破綻,無再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兩造住家環境照片數幀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鄭明忠到庭證稱:伊入監服刑前是跟兩造同住,兩造感情不好,彼此都不說話,被告沒有在工作,平常有關家庭生活費是由伊跟原告在負擔,被告則是在家操持家務,但家裡很亂,所以伊沒有常在家裡,頂多就是回家洗澡、睡覺,原告有勸被告整理打掃,但被告都不理會。又被告有去網咖玩電腦的習慣,伊尚未入監服刑時,一週有兩、三次伊出門會順便載被告去網咖,她通常會在那邊玩一個晚上。家裡的狀況就如同原告提出的照片所示,伊覺得被告說難聽一點就是混吃等死等語綦詳【參見本院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該事由之發生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情感基礎,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院依上調查,可知被告婚後專職家管,近年來卻沉迷網路遊戲,流連網咖店內並經常徹夜未歸,且疏於整理家務,致家中環境雜亂不堪,經原告多次勸說仍未有改善。被告此等行徑不僅輕忽原告之感受,更無視婚姻家庭之維持,是就上開情狀以觀,顯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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