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5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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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593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李長利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長利(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設籍址台灣省台北縣○○鄉○○路○○號、民國38年7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長利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長利滯欠聲請人民國97年至104年之地價稅,惟被繼承人於38年7月21日死亡,依聲請人查得相關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無嗣、配偶、無第二、三、四順位之繼承人,其他繼承人有無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狀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確保稅收債權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地價稅繳款書(97年至104年)、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三、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並無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參該署105年11月24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500328780號函),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其遺產亟待積極管理,為保障國家稅捐之徵收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