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和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0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11381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91年11月
25日起算。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給付票款,利息起算日自發票日(90年12月01日)起算,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利息部分減縮自提示日(91年11月25日)起算,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得減縮原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為准許,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方面:⑴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二紙(付款人彰化銀行古亭
分行,票號CG0000000、CG0000000,票載發票日均為90年12月1日,面額56萬元、150萬元,提示日均為91年11月25日,下稱系爭支票),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且系爭支票是第三人 董韋麟 保證 陳春生 對 吳嘉鴻 的債務,而由董韋麟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交給吳嘉鴻,吳嘉鴻再轉讓其對陳春生之債權即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
⑵因「董韋麟替陳春生償還積欠吳嘉鴻二百萬元之債務,由被
上訴人概括承受」,故董韋麟為保證人,與債務人陳春生及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參見二審卷p-09),協議書載明「原開具之保證票部分(即系爭支票二張)換回重新開具」,足見該票據供為保證之用,而與公司法第16條「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相違背,系爭支票自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票款自無理由。
⑶上開陳春生之債務,因無力償還,故簽發40萬元之本票(票
號TH087702、TH087708、TH087713、TH087710、TH087704)5張共200萬元,並由嶸騰企業有限公司簽發楊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票號AA0000000至16),各40萬元共5張為同額保證票,均交付被上訴人,作為上開陳春生之債務之償還與保證。而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又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19條、第307條定有明文,雖然陳春生之本票、嶸騰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均未兌現,但就代物清償之合意既有上開償還協議書可證,則系爭支票之債務當然仍應歸於消滅。
⑷上訴人所陳報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參見二審卷p-09),並未
有任何上訴人之簽章。但被上訴人庭呈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參見二審卷p-34正面及背面),上方有「和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其上有「和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上訴人均否認之。立協議書人為債務人陳春生、債權人被上訴人,而董韋麟為保證人,上訴人並非該債務清償協議書之保證人;況被上訴人曾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而保管上訴人之公司章,其亦出具切結書(參二審卷p-42)証實該公司章遺失,故被上訴人庭呈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有「和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者,均屬被上訴人盜用印文而變造該文書,故其庭呈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自非真實。退萬步言之,如果上訴人是保證人,因上訴人公司非以保證為業務,該保證亦屬無效。
⑸被上訴人稱90年11月12日借給上訴人二百萬元乙節,上訴人
業於90年11月16日以彰化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同分行上訴人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足證清償完畢,與本件爭執無關。且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8日出具切結證明書(原審卷p105),證實「替董韋麟及和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墊之款項,董韋麟業已全部歸還」,顯見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票據自屬惡意。
⑹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足參,系爭支票係作保證票之用,因債務人陳春生代物清償,除原來債之關係已歸消滅外,其附隨之擔保(即系爭支票)亦一併歸於消滅,而兩造又無其他債務關係,上訴人自得據以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方面:⑴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是自吳嘉鴻背書轉
讓。證人吳嘉鴻於原審已證實:是董韋麟持上訴人之支票向伊調現,當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後來存兩百萬元進伊帳戶,所以伊就將系爭支票交還被上訴人(參見原審卷p137),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
⑵關於系爭支票:
①150萬元部分:
上訴人和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就是董韋麟,90年02月26日董韋麟向吳嘉鴻借款150萬元,簽發本票150萬元(到期日為90年10月02日、票號005835)給吳嘉鴻,另簽發上訴人之同額支票(票載發票日90年08月01日,票號PA0000000)給吳嘉鴻。而後於90年7月13日,董韋麟以自己名義之同額支票(票載發票日90年12月01日,票號AA-0000000)延票。再於90年10月24日,董韋麟再以上訴人之同額支票(即系爭支票)換回上開董韋麟以自己名義簽發之同額支票。所以董韋麟積欠吳嘉鴻之借款150萬元並未清償,而系爭150萬元之支票亦未取回。
②56萬元部分:
上訴人和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陳春生亦欠吳嘉鴻債務280萬元,90年2月26日向董韋麟借上訴人之支票清償(借票三張:票載發票日90年10月01日,面額各30萬元、50萬元、200萬元),其中50萬元之支票於90年9月13日由董韋麟以上訴人之支票加息延票(即系爭56萬元之支票),所以陳春生欠吳嘉鴻之借款尚未清償,而系爭56萬元之支票亦未取回。
⑶其他抗辯:
①關於90年11月28日切結證明書(證明已清償),只是期前
部分,而後董韋麟於90年12月20日簽債務清償協議書,就是保證陳春生欠吳嘉鴻之債務。而且在債務清償協議書上確認系爭支票之保證清償,當然是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
雖然上訴人公司並非以保證為業務,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公司保證無效部分,但債務清償協議書上董韋麟之保證,還是應該發生效力。就董韋麟或陳春生欠吳嘉鴻債務,董韋麟為求延票而交付系爭支票給吳嘉鴻,吳嘉鴻取得系爭支票自非惡意。被上訴人後來存兩百萬元進吳嘉鴻帳戶,而自吳嘉鴻處取得系爭支票,自有相當之對價。被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支票,而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請求票款,自屬合法。
②至於,上訴人於90年11月16日以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匯款至
同分行上訴人之兩百萬元,是清償以往之債務,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董韋麟擔任保證人而簽發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前,自與本案無關。又陳春生交付被上訴人之40萬元之本票5張共200萬元、嶸騰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5張共200萬元,均未兌現,亦與本案無關,更無上訴人所稱代物清償之合意,上訴人混淆視聽,自無可信。
四、原審認定清償切結證明書與債務償還協議書之記載分屬二事,上訴人之債務並未完全清償,故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並非惡意,且上訴人並無法證明陳春生五張本票及嶸騰企業有限公司五張支票,與本件票據所擔保之主債務間有代物清償之合意,其性質應屬間接給付(或新債清償),乃認定主債務(系爭支票債務)仍然存在,從而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票款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兩造爭執所在:
兩造就系爭支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而由董韋麟交付吳嘉鴻,而吳嘉鴻再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均無爭執。爭執點在於:
①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保證票而無效,是否有理由?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業經代物清償而消滅,是否有理由?③兩造間有無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是否為惡意?⑵是否為保證票而無效:
①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之原因關係如何,上訴人是否為保證之目的而簽發票據,要由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來觀察。
上訴人提出債務人為陳春生、債權人為被上訴人、董韋麟為保證人所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參見二審卷p-09),載明「原開具之保證票部分(即系爭支票二張)換回重新開具」,而主張該票據供為保證之用,所以為無效票據云云。經查,該債務清償協議書關於上訴人是否簽章部分,上訴人否認之,換言之上訴人否認參與該債務清償協議,故系爭支票是否為上訴人為保證之目的而簽發,無由證實;而經手票據之吳嘉鴻證稱「是董韋麟持上訴人之支票向伊調現(參見原審卷p137)」,足見系爭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是董韋麟、吳嘉鴻之間,並非上訴人為保證之目的而簽發,自不因之而違反公司法第16條而無效,上訴人主張自無足採。
②所謂「原開具之保證票部分(即系爭支票二張)換回重新
開具」,則被上訴人簽定債務清償協議書時,是否應履行約定內容將系爭支票「換回重開」;經查,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債務人陳春生、債權人被上訴人,而董韋麟為保證人,上訴人並非為保證人(此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 陳明 不另爭執),足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之履行與否與上訴人無關,是否應請求「換回重開」者應為董韋麟或陳春生,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自無由主張系爭支票因未「換回重開」而無效。
⑶是否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①上訴人稱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債務人陳春生,自行簽發40萬
元之本票5張共200萬元,並由嶸騰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各40萬元之支票5張共200萬元之保證票,均交付被上訴人,作為上開陳春生之債務之償還與保證。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而收受,顯屬代物清償之合意,則系爭支票之債務當然仍應歸消滅云云。被上訴人完全否認之。
②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陳春生、董韋麟約定由陳春生以
其他保證票換回系爭支票,其性質屬代物清償乙節縱然屬實,惟此乃陳春生、董韋麟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上訴人既非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當事人,無法本於此換票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雖未返還系爭支票予陳春生或董韋麟,上訴人亦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負之系爭票據責任消滅。
⑷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是否為惡意?
①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8日出具切結證明書(原
審卷p105),主張董韋麟及和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已全部清償,顯見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票據自屬惡意云云。被上訴人認為其後於90年12月20日董韋麟另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顯見全部清償切結證明書,與本案無關等語置辯。
②本件票據經由吳嘉鴻而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與被上
訴人有直接關係之票據前手為吳嘉鴻,判斷是否有對價關係或惡意者,應為吳嘉鴻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而吳嘉鴻於原審證實:是董韋麟持上訴人之支票向伊調現,當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後來存兩百萬元進伊帳戶,所以伊就將系爭支票交還被上訴人(參見原審卷p137),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而且有相當之對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票據為惡意者自無可採。
③另上訴人雖以切結證明書為據,主張訴外人董韋麟之債務
既已還清,被上訴人持未歸還之票據行使權利,自屬惡意云云,惟經本院查核該切結證明書之日期為90年11月28日,而前述之債務償還協議書所記載之日期為90年12月20日,之後附記之日期為91年08月14日,衡諸常情,切結證明書與債務償還協議書所記載者,應分屬二事,被上訴人辯稱此分屬二事等語,自屬可採,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支付相當之代價自第三人吳嘉鴻處取得系爭支票,而向發票人上訴人請求票款及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准許該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被上訴人取得票據為惡意或票據為保證票而無效以為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449條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0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06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