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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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水聳淒坑三十六號之戶長,與被告乙○○、甲○○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所舉辦之「臺北縣第十八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中當選,均明知被告乙○○與甲○○實際並無居住在前揭處所,且亦無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被告丙○○、乙○○、甲○○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丙○○提供其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水聳淒坑三十六號之戶籍,供被告乙○○、甲○○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申請遷入,而使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被告乙○○、甲○○編入「臺北縣第十八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坪林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被告乙○○、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投票日乃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與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之供述、通聯記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九五00二一六0二號函附查訪紀錄表、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北縣坪戶字第0九五0000六六五號函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臺北縣第十八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坪林鄉選舉人名冊為其論據。訊據丙○○雖坦承有提供其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水聳淒坑三十六號住所供被告乙○○、甲○○遷入戶籍,而被告乙○○、甲○○亦坦承有將戶籍遷入被告丙○○之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水聳淒坑三十六號住址內之事實,惟被告三人均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自小即居住該處,從未遷出戶籍所在地,亦無擔任幽靈人口之意等語、被告乙○○辯稱其離婚後才將戶籍遷回坪林之娘家,不知為違法、被告甲○○則以其將戶籍遷回娘家是要申請雪山隧道通行證等語為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乃刑法第一條所明定。故爾,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固有處罰之規定,惟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自應僅限於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始足當之。至於該條文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考其立法理由固在於以概括規定之方式,杜絕遺漏以避免一切選舉弊端,惟於適用各種解釋方法探求何種行為屬於「其他非法之方法」時,仍應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不得為不利於行為人之類推解釋或類推適用,逾越法條文義之最大可能範圍而創設刑罰,以收刑法預告國家刑罰權範圍,並藉此保障人權之目的。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等人未實際居住而遷入戶籍之「幽靈人口」行為,屬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指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云云。惟按:
㈠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其處罰之行為,
自文義上解釋,應係指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之詐欺行為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如該行為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顯非該條文所欲施以刑罰之對象。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違反戶籍法之虛報戶籍行為,縱屬實情,惟單純僅有該行為,或因此成為選舉人,皆不致發生投票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尚須進一步經由投票權之行使,始足以影響投票結果。因此,如認「幽靈人口」之行為屬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處罰之犯罪態樣,其應受刑罰評價而予非難者,自非單純之虛報戶口或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行為,而應係影響投票結果之投票行為。惟投票行為,乃公民權之行使,係憲法第十七條所保障並賦予人民之參政權之具體實現,亦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選舉人法定權利之行使,其行為本身應為中性而不具任何價值判斷,亦不因行使與否或行使之內容而異其性質,殊難謂有何非法之處。則被告等人之投票行為,既非詐欺行為,更不屬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指之其他非法方法,自不得論以該罪。
㈡縱認虛報戶口之行為,已足使投票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結果。然按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由此觀之,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卻仍為戶籍之遷出或遷入者,乃不實之登記,而非屬於自始無效之登記,於戶籍機關逕行將該登記撤銷之前,該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並不當然的無效,其登記之內容亦因之屬於合法有效。況該條文亦僅授權戶政機關得逕行撤銷不實之戶籍登記,以維持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尚難由此推論此種行為屬於不法。經查被告丙○○、乙○○及甲○○之戶籍均仍登記在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水聳淒坑三十六號,此業經本院當庭核對其身分證屬實,是被告等人之戶籍登記迄今既均未經撤銷而為合法有效,自非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
㈢又即認因虛報戶口而取得選舉人資格,亦足導致刑法第一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指,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然按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⑴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⑵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又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籍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應交村、里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五日。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內申請更正。選舉人名冊經公開陳列、公告閱覽期滿後,村、里長應即將原冊暨申請更正情形,報由鄉(鎮、市、區)公所轉送戶籍機關查核更正。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人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選舉權之人,雖因於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而具備該選舉區選舉人之資格,然其是否得實際成為選舉人而行使投票權,依前開規定,尚須經由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選舉人名冊,經定期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並查核更正公告後,始得正式成為選舉人而具備投票之資格。而戶政事務所於此期間,亦得依據戶籍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隨時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以確認是否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事實。從而,被告等人成為臺北縣第十八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乃戶政機關本於法律之規定,依當時仍合法有效之戶籍登記製作選舉人名冊,經過公開陳列、公告閱覽、查對後始告確定,非因被告自己之行為即可取得,更非有何非法之處。
㈣綜前所述,所謂「幽靈人口」得使投票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或
變更投票結果者,應係指其投票之行為,而投票之行為顯非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且申請戶籍遷入,縱有不實,其行為本身仍應屬合法,僅戶籍機關得撤銷之,於戶籍機關撤銷前自屬有效。而選舉人資格之確認、取得,更非選舉人自己之行為所致,而係由戶籍機關經由法定程序確定後所賦予。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之行為,應非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宣示國家刑罰權所及之範圍。
四、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無法據實反映選舉區內之實際需要,更無從合理分配資源,確與民主政治及主權在民之精神背道而馳。亦即,「幽靈人口」之行為已然侵蝕現代選舉制度之本質,斲傷民主政治所期許選賢與能之良意,具有行為非價與違法性。而此行為非價與違法性之判斷,概可由政治理論與選舉制度之本質推論而出,更伴隨社會通念而與時更迭,此或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併採概括規定原因之一。然刑法第一條所揭櫫之罪刑法定主義,乃根基於法治國原則,並隱含刑法之保證功能,明確界定國家刑罰權之範圍,使人民得以預知國家刑罰權之範疇,進而以之為其行為規範之準則,而其根本之目的,則在於禁止國家恣意擴張刑罰權以致侵害人權。從而,於解釋刑法概括條文之含意,使其適用於不一而足之犯罪行為時,仍應遵守罪刑法定主義。無論採取任何解釋方式,均不得溢出條文字義之最大可能範圍,亦不得藉維護民主政治制度等詞為由,甚至以此為出發點,誤用目的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等解釋方法,乃至於以法所禁止之類推適用,創設刑罰而將該種行為予以處罰。蓋上述各種解釋方法,其功能僅在於具體化文義解釋之下仍顯模糊之灰色地帶,殊不得逾越刑法條文的可能文義而擅以該方法妄為解釋。而無論使用何種解釋方法,最終仍須進行合憲性解釋,如無法通過憲法之檢驗,該解釋所得意義即因違背憲法意旨而不得採用。
五、依據本院前揭認定,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指之「其他非法方法」,於文義上,無論如何加以擴張解釋,皆難涵攝公訴人所指被告以虛報,但屬合法遷移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人資格進而投票之行為,自難再以目的解釋、歷史解釋等方式,將該行為入罪。況且若認「幽靈人口」之行為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指之「其他非法方法」,無異暗示人民基於憲法第十條而享有之遷徙自由,將因其遷徙之內心主觀意願在於行使投票權,即遭評價為「非法之方法」。參酌上開戶籍法之相關規定,其目的並非在於否定或限制人民任意遷移戶籍之權利,亦非將未實際居住之遷移戶籍行為視為不法行為,僅因未有實際居住之事實,造成戶籍登記與實際情形不符,影響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為使戶籍登記得以正確、詳盡表達各該行政區域之實際居住人口資料,始授權戶政機關得逕行撤銷不實之戶籍登記。據此,將合法之遷移戶籍行為視同「非法之方法」,其評價之對象即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意願,而與外在之行為本身無涉。此不僅與現代之刑法理論有違,更於人性尊嚴產生重大殘害,顯然無法通過憲法之檢驗,徒生憲法基本權利衝突之爭議,實無可採。且如肯定此種評價準據,依此推衍,則若參選人之內心主觀意願,係在於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有關候選人戶籍地規定之形式,藉此取得成為某選舉區候選人之資格,在未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卻仍申請遷移戶籍之情形下,亦應等同將之評價為「非法之方法」。蓋其影響民主政治與選舉制度之程度,更不亞於「幽靈人口」之行為,應即以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相繩,否則豈非顧小失大,輕重失衡,惟現行司法實務上,卻未曾認定此種行為屬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欲處罰之「非法之方法」。由此可知,將「幽靈人口」之行為解釋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其他非法方法」,其立論基礎不僅於法未合,於實務運作上更生矛盾,自非的論。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遷移戶口之行為固為真實,惟所謂「幽靈人口」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許泰誠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