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字第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挺生 ,嗣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5年5月22日變更為丙○○,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丙○○於95年7月1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67年11月1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三峽廠,擔任總務職務,負責承辦福利社買賣業務及申辦員工婚喪補助款、員工子女教育補助等工作,兩造間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嗣兩造於88年10月30日達成上訴人辦理提前退休之協議,被上訴人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付退休金,然其卻僅依上訴人本薪即新台幣(下同)27,620元為月平均工資,並按36.5個基數以工作年資21/25比例計算後,給付上訴人退休金846,829元。實際上,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包含所領之地區津貼、皆勤津貼及其他津貼(詳如附表所示),而為30,703元,以36.5個基數計算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領得退休金1,120,660元,總計被上訴人共短付273,831元。為此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273,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工作年資並未滿25年,88年10月31日提前退休時年僅
49歲,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所定退休要件,故無該法之退休金請求權存在。又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縱使被上訴人同意以提前退休方式辦理,惟關於退休金之計算應依兩造間契約決定,被上訴人既未曾承諾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給與標準計付退休金,上訴人自無由再本於此條規定而為請求。
㈡被上訴人在88年7月間發現上訴人所掌福利社帳目混亂,經
清點後發現資金有短少情形,被告本得依工作規則第二章第十七條第四項予以免職處分,但為體恤上訴人服務公司多年,乃接受上訴人主管之呈文,同意以「提前退休方式」讓上訴人離職,嗣後上訴人乃於88年11月8日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在88年10月30日已立即交付上訴人「離職員工退休金支付清單」,其上載有上訴人得領取退休金之數額及計算方式,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將其退休金按年資比例給與21/25之折扣並無爭執,且領取支付清單上所載退休金846,829元,顯見其已同意被上訴人就退休金之計算結果。
㈢上訴人已於協議書中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一方決不再向他
方做任何請求或為不利他方之任何行為」之合意,且同意拋棄其餘請求,並領取全額退休金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㈣況且,上訴人所領之地區津貼係將原任職於台北總廠之部分
員工調至總廠以外地區工作所為之補貼性給與;而皆勤津貼則以當月無遲到早退請假記錄者為發放對象,為獎勵性給與;至於其他津貼則為依工作單位、依工作項目不同而給與之激勵性津貼獎金,具有恩惠之性質,上訴人薪資明細中已有職務加給一項,故其他津貼非如上訴人所述為職務津貼。三者均非勞務提供之對價,亦非固定之給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丁○○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在三峽
廠擔任總務及福利社職務,承辦福利社買賣及申辦員工婚、喪補助款、員工子女教育補助,兩造間曾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且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情,有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調字第148號卷第33至35頁,以下簡稱調解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
㈡兩造嗣於88年10月30日達成由上訴人辦理提前退休之協議,
,此時上訴人工作年資共計為21年又3個月,年齡僅49歲,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所規定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要件之事實,亦經兩造在本院95年6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
㈢上訴人在88年10月30日至公司辦理離職證明當日,領到被上
訴人退休金支付清單,並於當天至會計室收取清單上所計算之退休金現金共846,829元,業經上訴人到場陳述明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㈣前述協議書上之印文形式上為真正,亦經上訴人自陳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四、上訴人主張其雖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要件,但既然被上訴人以退休之名義為上訴人辦理離職,自應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如數給付退休金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訴人於88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達成辦理提前退休之協議
後,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是否仍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㈡若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相關規定適用,則上訴人主
張其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應計入地區津貼、皆勤津貼及其他津貼,而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退休金差額273,831元,是否有理由?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於88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達成辦理提前退休之協議
後,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是否仍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⒈上訴人就此主張:協議書上印文固為真正,但非上訴人所蓋
用,而係上訴人在領取退休金當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未經同意下所蓋用,又內容係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填寫,故協議書並非上訴人親自簽署者等語。
⒉按觀諸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可知勞工自
請退休者,須年滿55歲且工作15年以上,或未滿55歲而已工作25年以上者方可;而雇主強制勞工退休者,僅須勞工年滿60歲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即可,不以勞工工作之年數為要件。至於未達勞動基準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所定要件之勞工,則無上開法條所賦予之退休權利,要無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退休金之權。惟若勞雇雙方在勞工不符合前述得退休要件下,合意終止契約由勞方「提前退休」,雖以「退休」為名,仍與勞動基準法前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退休之性質有別,在此情形下,雇主應否給付勞方金錢、以及金錢給與標準,自須視勞雇雙方當事人合意內容而決之。
⒊換言之,勞雇雙方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因此衍生之紛爭
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而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
⒋經查,上訴人在承辦所負責之福利社業務過程中,經被上訴
人發現有短缺金額情事,上訴人主管訴外人 鍾梓奎 乃簽請對上訴人從輕處分,以提早退休方式處理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鍾梓奎呈文在卷足佐(見調解卷第40頁)。次查,上訴人隨後乃於88年10月26日辦理移交手續,移交當時經盤點有688,274元之短缺金額,上訴人承諾願就盤損金額負賠償之責,此觀諸卷附之由上訴人簽署之大同公司三峽廠福利社移交公文可得而知(見調解卷第37頁)。據此,被上訴人抗辯此為兩造協議由上訴人提前退休之緣由一節,自為可採。
⒌如前所述,上訴人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
四條得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要件,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另有上訴人之人事卡在卷足稽(見調解卷第70頁),是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取得同法第五十五條所定退休金債權,應堪認定。
⒍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曾同意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退休金
給與標準計付退休金與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在前述鍾梓奎呈文中,雖曾提及由上訴人辦理提早退休以領
取退休金、抵償福利社短缺金額一事,但遍觀該份呈文並未見有被上訴人同意依勞動基準法標準給與退休金之詞語(見調解卷第40頁)。
⑵又上訴人係於88年10月30日前往公司領取退休金,被上訴人
並有製作支付傳票、離職結帳明細單、離職員工退休金支付清單交付上訴人審閱,前開單據上並詳細記載上訴人得領取之退休金計算方式、數額,而被上訴人係按36.5個基數以工作年資21/25比例計算後,給付上訴人退休金846,829元,並未將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所領之地區津貼、皆勤津貼及其他津貼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上訴人係於當日領取前揭單據上所載退休金846,829元現金,且在單據上簽名蓋章等節,除有被上訴人所提支付傳票、離職結帳明細單、離職員工退休金支付清單在卷可證外(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經上訴人在本院95年6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62之1頁)。上訴人既然對於前開離職結帳明細單右方記載之應扣福利社款項各388,274元、300,000元內容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下方),顯見,上訴人對於同一份離職結帳明細單上之退休金數額及計算亦無異議。承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計算之退休金未為反對之表示,且當場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同額金錢,顯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就前開單據上所載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就退休金數額為846,829元之合意。
⑶再者,被上訴人提出製作日期為88年11月8日之協議書,協
議書文字為自右往左書寫之方式,其上已載有上訴人同意遵守退休金總額為846,829元之約定,另則約定「任何一方決不再向他方作任何請求或為不利他方之任何行為」,協議書最左方則蓋有上訴人之印文等情,有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對此印文確為真正乙節業已自認,雖其另陳稱該印文係遭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所蓋用者,非其親自用印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前開協議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章,係屬真正,而上訴人就其所述遭他人蓋用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不足信取。
⑷綜此,兩造確有達成由上訴人提前退休方式終止勞動契約關
係之合意,然並未曾約定應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標準計付退休金,上訴人既已就被上訴人所為退休金計算方式及數額予以同意並領取完畢,即應受兩造間此項約定之拘束。
⒎再者,雖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可得金額在按36.5個基數計算後
,另以上訴人工作年資21/25比例折扣,與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金給與標準不符;惟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本即未取得勞動基準法之退休權利,自無由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計付退休金,其更已在領取退休金當時同意被上訴人此項退休金計算方式暨數額,兩造間協議書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制度之相關規定,依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所為退休金數額之約定,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請求退休金,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法定退休金與上開受領金額之差額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退休金之計算及數額有成立協議書,約明以846,829元為據,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273,8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如之㈡所載爭點,因本件無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自無須再予探究;兩造其他之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林振芳法官賴錦華◎附表(新台幣:元)上訴人88年5月至10月期間除本薪外之其他受領金錢內容:
┌─────────┬─────────┬─────────┐│皆勤津貼L-9│地區津貼G-B│其他津貼G-9││││即職務津貼│├─────────┼─────────┼─────────┤│2,500元│1,200元│1,000元│├─────────┼─────────┼─────────┤│2,500元│1,200元│1,000元│├─────────┼─────────┼─────────┤│700元│1,240元│1,000元│├─────────┼─────────┼─────────┤│900元│1,240元│1,000元│├─────────┼─────────┼─────────┤│2,654元│1,200元│1,000元│├─────────┼─────────┼─────────┤│1,928元│1,200元│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