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秋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1月15日99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20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撤銷原判決,並改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秋東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停放在彰化縣○○鄉○○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車上路,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將該車停放在鹿草路4段南下快車道上, 嗣經警 發現盤檢,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測得葉秋東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99年11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之105年8月26日死亡,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50024405號函(他調卷第132頁)、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交簡上卷第2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又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故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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