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93號
原 告 吳則磐
被 告 張秀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事件(105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年度中簡附民字第
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廟宮之委員,原告則擔任臺中市烏日區
烏日里里長,被告無故於民國104年9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之里長辦公處,於不
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共場合,向在場之原告辱罵:「幹你
娘雞掰」,並作勢要對原告潑水,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
、人格,原告亦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又被告前開辱罵原
告、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05
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該案檢察官
以刑度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中,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即訴外
人 胡坤壬 之住處協調糾紛時,當時並無外人在場,不符合特
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情況,且雙方僅係意見相左,難免
逞口舌之快,之所以向原告辱罵「幹」,僅係口頭禪之故,
並未指名道姓、亦未有進一步之侮辱言論內容,明顯欠缺對
原告侮辱之犯意,原告之人格、名譽均未受有負面之損害;
又訴外人胡坤壬雖於偵查中作證表示:其去廁所出來前有聽
到被告拍桌子罵「幹你娘機掰」等語,然訴外人胡坤壬當時
既非在現場,且廁所離事發現場之距離並不近,應無聽聞兩
造談話之可能,其所為之證言應無可採;再被告世居烏日,
與人為善,常協助他人解決糾紛,且年逾花甲,目前無業無
收入,原告之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時間,於臺中市○○區○○里○○路○○○○號
,被告在於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向原告辱
罵「幹你娘機掰」等語,業據證人胡坤壬於偵訊中證述:
「(問:當天經過情形?)當天是在我家裡,一開始是如
張秀峰所講的,吳則磐找張秀峰去喬事情,我先去廁所,
他們在外面泡茶,我要出來前就聽到張秀峰拍桌子,在那
裡罵,他確實有罵幹你娘機掰,用手指吳則磐一直罵。」
、「(問:你住處大門是開著還是關著,誰可以進出?)
我那邊是營業場所,那天有營業,門是開著的」、「(問
:當天有誰在場?)4、5個人,...」等語綦詳(見本院
卷第29頁);並經證人 林樹枝 於偵訊中證稱:「(問:案
發當天是否有在胡坤壬的住處?)有。」、「(問:有無
看到案發過程?)我當時在那邊泡茶,張秀峰有對吳則磐
大小聲,...」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屬實
。而事發地點係在訴外人胡坤壬之住處,現場除兩造外,
尚有4、5個人在場等情,核與被告所述:當天是在五光路
1081號,其有罵被告,約有4、5個人在場,那邊是胡坤壬
的住處,不是里長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相符,
亦堪信為真。參以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
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判處被告拘役15日,有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據本院調取本
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且具
狀表示對於上揭刑事判決坦然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足認原告所指被告對其公然侮辱一節,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事後辯稱:本件事發當時要無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
共聞之情況,不致損害原告名譽及人格等語,然證人胡坤
壬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那邊是營業場所,當天有營業
,門是開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於偵訊
中亦自承:除兩造外,尚有4、5個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已於前述,是被告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之
地點,係為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
,且被告辱罵原告上開言詞,衡情已足使原告感到難堪,
並減損其之聲譽及人格,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又被告初始抗辯:其當時僅辱罵口頭禪「幹」字,並無侮
辱原告之犯意,且廁所距離兩造所在地點非近,應無聽聞
之可能等語。然原告指述之情節,經證人胡坤壬於偵訊中
證述:「...伊先去廁所,他們在外面泡茶,伊要出來前
就聽到張秀峰拍桌子,在那裡罵,他確實有罵幹你娘機掰
,用手指 吳則磬 一直罵。」等語明確,足徵當時被告確實
有向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掰」之言詞無誤。且據被告自陳
,其當時係與原告處理里民糾紛事件意見相左,而口出不
雅言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並作勢欲將水潑在原告之臉
上(見本院卷第28頁);並酌以證人林樹枝證言:「張秀
峰有對吳則磐大小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益
徵被告當時情緒應屬激動,而與單純之口頭禪有別,實生
貶損原告尊嚴及評價之效果,並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
難謂被告無侮辱原告之犯意甚明。再縱使廁所與兩造所在
地點非近,倘被告之音量夠大、證人胡坤壬之聽力夠好,
均非無聽聞被告所發聲響之可能;況證人胡坤壬已依其聽
聞,明確具結證述上情在卷,其與兩造均無仇隙,應無甘
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胡坤壬
所證被告前揭辱罵原告等節,咸屬可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
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承前所述,被告於104年9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
既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對原告為前開發
言,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則當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查原告為大學畢
業,從事藝術教學,目前擔任里長,月薪約45,000元,離
婚,名下無不動產,有1輛汽車,目前租房而住;被告五
專畢業,目前退休無業,靠自己種菜及孩子交付零用金生
活,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名下有12筆土地、13筆投資
、1輛機車,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提學經歷資料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3、56-7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
上開經濟狀況、身份、家庭、地位,發生糾紛之原因,被
告侵權行為之方式、處所、時間、內容,及致原告名譽權
受損害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非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爰不另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