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412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瑞達
訴訟代理人 李興國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壹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6日1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 林春燕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54,903元(含零件費用18,180元、烤漆費用22,693元、鈑
金費用14,03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
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4,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6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春
燕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
54,903元(含零件費用18,180元、烤漆費用22,693元、鈑金
費用14,03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予以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
估價單及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
表、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該車受損,
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上開自小客車時
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
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明文。本
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未依順
行方向停車之系爭車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駕車撞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足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堪認
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自屬於法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54,903元,其中零件費用18,180元、
烤漆費用22,693元、鈑金費用14,03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
票及估價單為證,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自出廠日91年3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4年3月6
日,已使用13年,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
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
其折舊,以此為計,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經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4,581元【計算式:18,180-(18,1809/10)=
1,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烤漆費用22,6
93元、鈑金費用14,030元,總計為38,541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①車(即被
告車輛)行駛文昌東九街上直行往柳陽東街方向與②車(即
系爭車輛)停放於文昌東九街20號前,雙方於上記時間發生
擦撞,①車右前車頭旁與②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①車駕駛於事故發生後駛離現場,經通知於104年3月8
日2時5分到案說明」等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部
分,被告方面為「1.未注意車前狀態。2.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人車駛離」,系爭車輛駕駛人方面則為「不
依順行方向停車」等情,並審酌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係肇事主因,而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未
依順行方向停車且部分車身已突出至車道上,亦有增加本件
車禍發生之機率,為肇事次因,即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
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9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1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
情節,減輕被告10%之賠償金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
須支付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34,687元(計算式:38,541元90%=34,68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5年9月2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4,687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0元(即
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40元),爰依兩造之
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63即781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45
9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泰能